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607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607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6076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善英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玖仟零壹拾貳元,及其中(一)新
臺幣貳拾玖萬貳仟伍佰貳拾壹元部分,自民國97年2月20日起至
民國97年3月19日止,按年利率8.88%計算,自民國97年3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二)新臺幣捌萬捌仟
捌佰伍拾肆元部份,自民國97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19.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叁拾
捌萬玖仟零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3年12月1日及94年6月13日與伊
訂立現金卡及信用卡使用契約,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等語,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被告則以:伊確實有欠原告
那些錢,但希望能分期清償並停止20%之遲延利息,又伊有
向花蓮地院聲請更生,但已被駁回等語,資為辯解。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達文西A+
申請書暨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與交易明細查詢、
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等件可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兩造
簽訂之達文西A+綜合約定書第壹篇第8條約定:「立約人未
依約於繳款期限前時,貴行得立即減少立約人授信額度或停
止立約人尚可動用之額度,並於繳款正常後視信用狀況恢復
原額度或調整額度,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同意延遲期間依年
利率20%給付遲延利息。」,況原告並未同意被告減免利息
之請求,是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利息,要非全然無據,故
被告請求減免利息部分,尚非足取。又被告聲請更生程序既
已遭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駁回且為被告自承,故不能以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認本案訴訟不得續行,因而
被告之抗辯,尚不足採。另被告辯稱目前無力一次償還云云
,縱令是實,亦僅係履行能力問題,並非得分期或緩期清償
之法定原因,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
辯,不足採信。因此,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
合計4,1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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