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43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捌仟捌佰伍拾叁元部分,自民國99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伍萬
貳仟柒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月21日與伊訂立信用卡契約,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被告
前次到庭則以:伊已經償還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應僅
欠4萬多元,並非原告主張之金額,況原告要求利息甚高,
導致伊無法償還本金,另伊目前失業中,又有兩個小孩要養
等語,資為辯解。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可證,堪信為真。被告雖
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原告業已提出客戶消費明細表為證,而
被告迄未指明上開文件所載金額有何不實之處,僅空言否認
原告請求之金額為真實,自非可採。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
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
段定有明文。又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2項
約定:「貴行就持卡人已繳付的款項,應依民法第三百二十
一條至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抵充之。但貴行指定之順序及方
法較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更有利於持卡人者,從其指
定。」被告雖以其前後已清償1萬多元等語置辯,然其所辯
清償方式(即僅清償本金部分,不計利息、費用等)不僅與
上述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2項約定,亦與民法第323條規
定不合,尚非足取。又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約定:
「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
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貴行
依照持卡人信用評分結果所定之信用優惠利率(其最高上限
為年息百分之二十,但若持卡人未於當月帳單繳款截止日前
繳足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整體金融信用往來異常時,次月
起循環信用利率將調整為20%計算,且持卡人須連續3個月
於繳款截止日前繳足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及於整體金融信用往
來恢復正常,方可自次月起恢復以當月信用評分評核適用之
信用優惠利率或個別特殊卡片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
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持卡人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結清全部應付帳款、或繳款後剩餘未付款項不
足新台幣壹仟元,則當期產生之循環信用利息不予計收。持
卡人若同時持有特殊卡片之循環信用利率(如TAIPEI101聯
名卡利率為15%)高於貴行依信用評分結果所訂之信用優惠
利率,則該特殊卡片之循環信用利率將比照信用優惠利率;
反之,若同時持有特殊卡片之循環信用利率(如TAIPEI101
聯名卡利率為15%)低於貴行依信用評分結果所訂之信用優
惠利率,則該特殊卡片之循環信用利率將維持該特殊卡片之
利率。貴行信用優惠利率將採浮動式利率,該浮動式利率(
以年息20%為上限)=貴行定儲利率指數(即ARMs利率,該
利率於每年2、5、8、ll月23日於貴行網站公告調整)+不同
客戶區隔適用之加碼利率(該加碼利率區間為5.97%~17.4
7%)。除依,ARMs利率浮動調整外,上述信用優惠利率之
加碼利率部分將定期每3~6個月依持卡人信用評分評核調整
,且信用優惠利率之適用期間,仍會依貴行定儲利率指數浮
動調整,利率調整以次月持卡人個別帳單週期為異動生效日
。未符合信用優惠利率者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為20%或該特
殊卡原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況原告並未同意被告減免
或降低利息之請求,是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利息,要非全
然無據,故被告請求減免或降低利息部分,亦非足取。另被
告辯稱目前無力清償云云,縱令是實,亦僅係履行能力問題
,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
信。因此,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賴劍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