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63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吉祥如意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於民國99年4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八小段232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
分之一八六及其上同段581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號3樓之3)及共同使用部分即同段5865建
號建物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二七七三(下合稱系爭房地)位於
被告所屬之吉祥如意大樓,因系爭房地之原所有人 蔡智嵩 積
欠被告金錢債務,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地,經數次
公開拍賣程序均未拍定,為使被告之債權得以受償,原告遂
媒介原告之友人 吳柏叡 投標應買,吳柏叡參與本院民國98年
7月23日公開拍賣程序投標並得標購得系爭房地,系爭房地
因原告之媒介行為方行賣出,被告債權因此受償,被告即應
給付原告報酬,以系爭房地拍定價格新臺幣(下同)5,239,
000元之百分之四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209,560元,被告
竟拒絕給付,爰依居間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9,560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9,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乃經由法院公開拍賣程序賣出,並無原
告所謂媒介事宜,被告亦未委請原告媒介他人購買系爭房地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
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為民法第565條所明
定,依上揭條文,居間屬雙方之契約行為,非一人之單獨行
為,另依同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
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兩相參核,居
間契約須有一方要約、他方承諾,且雙方之意思表示互相一
致,方始成立。
㈡本件系爭房地由吳柏叡於本院98年7月23日公開拍賣程序投
標並得標購得乙情,有本院98年7月30日雄院高97司執地字
第82718號囑託塗銷不動產查封及辦理移轉登記函乙份 可佐
(本院卷第6頁),固可信為真實,然本院於99年4月27日
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原告有關當初媒介之情形,原告陳明:伊
係主動仲介並帶人至現場看屋,當日到達系爭房地時,有告
知當時在場、被告所聘僱之保全公司組長帶人看屋之事,伊
向保全公司組長表示伊所帶之人有投標意願,如有得標,伊
會收取費用,但組長回稱無法答應此事,因組長並非被告之
主任委員,故無法決定此事;另伊曾告知當時被告之主任委
員有關伊會帶人看屋之事,惟未提及收取仲介費等語,則依
原告所陳,原告一方主觀上雖有媒介之意思,然未向被告表
明為居間並收取報酬之表示,被告自始至終亦從未向原告表
示同意委由原告媒介及給付報酬,換言之,原告並未提出居
間契約之要約,被告亦未承諾,參以被告亦以從未委請被告
媒介賣屋為抗辯,足見兩造就居間媒介一事並未互為一致之
意思表示,客觀上並無原告主觀所認知之居間契約成立,原
告自無從依居間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原告主張,尚屬無
據。
㈢從而,原告主張依居間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9,5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書記官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