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甲○○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再按債務
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支付命令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521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
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即現行法
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
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161號
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可以參照。而如起訴
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亦有明文,此為訴訟之合法要件
,而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
院)98年度司促字第1046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99年度司執字第5142號受理在案,並扣押原告於第三人冠
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彣公司)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惟
因原告之住所地係無管理員之公寓住宅,原告在信箱內並未
發現有相關信件之招領通知或函件,在住居所門首處亦未曾
見黏貼信件招領通知單。而伊從未向被告申請使用及消費簽
帳系爭信用卡,該信用卡申請書之正卡人中英文簽名欄非原
告本人之簽名,且系爭信用卡及帳單寄達地址為:台中市○
○區○○路○○○巷○○號5樓,原告也從未設籍或居住該址,原
告曾於民國97年、98年間遭前夫冒名盜請信用卡事件,該等
信用卡帳單寄送址為台中市○○路○○○巷○○號1樓,且消費地
點與系爭信用卡消費地點皆多相同,是被告對原告並無信用
卡債權存在,被告請求原告清償本件債務及聲請強制執行並
無理由,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新竹地院所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
10462號支付命令之債權不存在。㈡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
514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三、被告則以:本件訴訟業經本院99年度北簡字第4914號民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駁回,因原告未上訴而確
定,則原告聲明第2項已受該判決既判力所及,原告不得再
提起本件訴訟;又原告對新竹地院之系爭支付命令未聲明異
議,於異議期間經過後,系爭支付命令已經確定,原告既未
證明該債權有何消滅或妨礙事由,遽而提起本件訴訟,並不
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前於98年間,以原告於88年間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於特約商店內簽帳消費後,未依約給付消費帳款、費用
及利息等為由,向新竹地院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新竹地
方法院發給98年度司促字第10462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
已經送達原告當時戶籍地址「新竹市○○○○路2段15號4樓
」,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而確定。被告遂於99年間
持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5142號受理在案,並扣押原告於
第三人冠彣公司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嗣原告再向本院以伊
未向被告申辦系爭信用卡,也未積欠被告信用卡帳款,被告
對依聲請強制執行並無理由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
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99年度北簡字第4914號
民事判決以原告所述事實係針對支付命令成立前存在之事實
予以爭執,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由為由,認其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而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因原告未在法定期間提出上訴,亦經確定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新竹地院98年度司促字第10462號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書、被告提出本院99年度北簡字第4914號民事判決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竹地院98年度司促字第10462
號支付命令查核明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㈡而本件被告前向新竹地院聲請對原告核發之98年度司促字第
10462號支付命令,既已經送達原告當時住所地,依形式觀
之,系爭支付命令已經合法確定,就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原告亦應受該支付命令既判力
之拘束,則原告再以系爭信用卡非伊申請等支付命令確定前
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不存
在云云,有違系爭支付命令之既判力,依法應予駁回。至於
原告請求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14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原告主張事由核與伊於本院
99年度北簡字第4914號民事案件審理中主張事由完全相同,
顯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開規定所示,原告此部
分訴訟難認合法,應予駁回。綜上所述,原告上開請求內容
,分別為前案支付命令及民事判決效力所及,原告更行提起
本件消極確認之訴及債務人異議之訴,自不合法,均應予駁
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書記官蔡宜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