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558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15589號
原   告 鑫元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阿波羅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 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復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起訴時原為 謝秀枝 ,嗣於審理中其
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丁○○,而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路○○○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為原告所有,而被告將附屬系爭房屋之1樓騎樓部分(
即阿波羅E棟外226號1樓騎樓部分,下稱系爭騎樓)產權出
租給吸引力綜合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ATT百貨),每月
租金新臺幣(下同)43,095元,系爭房屋自民國96年1月起
即為原告所有,被告自96年1月起至6月止租金計258,570元
,被告自應將上開不當得利歸還原告等語,並請求被告給付
258,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
(一)系爭騎樓依原告與鴻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隆公司
)所簽訂之「協議書」,及原告、鴻隆公司等所簽訂之「
點交協議書」,可發現系爭騎樓根本包含於原告與鴻隆公
司之租賃範圍內。此由原告與鴻隆公司之租賃範圍為「臺
北市○○○路○段○○○號宏泰阿波羅大廈地上1樓第……226
號攤位(租賃面積包含公設共計…)」可知,故系爭騎樓
顯然係包括於原告與鴻隆公司之租賃範圍之內。而依上開
「點交協議書」與證人甲○○於98年9月29日所陳述「(
法官問:證人租給吸引力百貨的範圍有無包括226號1樓騎
樓部分?)當初我是照現狀承租,我已經忘記是什麼情形
,只有按照現狀點交」等語,可見鴻隆公司與ATT百貨之
租賃範圍亦包括系爭騎樓。故關於系爭騎樓係由原告出租
與鴻隆公司,再由鴻隆公司出租與ATT百貨,實際使用收
益者為ATT百貨,而原告則自鴻隆公司方面收取租金之利
益。是故關於系爭標的於96年1月起至同年6月分之使用收
益,原告皆有收取到鴻隆公司所繳交之租金(鴻隆公司則
係自ATT百貨收取租金),則其顯然完全未受有任何損害
。況且系爭標的在實際使用上係ATT百貨之1樓冷氣設施,
系爭租金實質上並非租用系爭標的之租金,而係冷氣設施
之補償費。而且實際狀況究為何,此部份僅係ATT百貨與
被告間之法律關係,而與原告無涉。故ATT百貨依其與被
告間之契約約定,給付冷氣補償費(即原告所謂之「租金
」)予被告,根本不會造成原告之損害。即使是原告在取
得系爭騎樓之後,本亦有給付冷氣設施補償費之義務,故
原告根本未受有任何損害。
(二)原告與鴻隆公司、鴻隆公司與ATT百貨、ATT百貨與被告間
方有直接之契約關係,因原告與鴻隆公司間具有租賃關係
,故其就於系爭騎樓之部分已獲有租金之利益,並未有任
何損失。至於ATT百貨對於被告之給付,係本於ATT百貨與
被告間直接之契約關係,故被告所受之利益,自然係屬有
法律上原因。
(三)縱認原告受有損害,則該損害亦顯然與被告受有利益無直
接因果關係。蓋被告所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係基於被告
與ATT百貨之契約;而原告即使受有損害,亦與被告無涉
,蓋如前所述,與原告有直接契約關係者,係鴻隆公司。
故是否有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理應就原告與鴻隆公司、
或被告與ATT百貨間進行判斷。至於單就原告與被告間,
因原告縱有損害(僅係假設語氣,被告仍否認),亦與被
告所受利益無直接因果關係。
(四)再系爭騎樓係於96年3月2日始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則因
不動產物權,既係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自須於登記後始生
效力。故於96年3月2日前,原告無由基於系爭騎樓所有權
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被告與ATT百貨於94年5月23日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提供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阿波
羅大廈1樓C棟外立面外牆(面積5.07坪)、D棟外立面外
牆(面積7.67坪)、E棟外立面外牆(面積7.67坪)、E棟
外226號1樓騎樓部分及大廈1樓後平台(美化環境不作商
業用途)予ATT百貨使用,租賃期限自94年7月1日起至97
年6月30日止,租金每月35萬元(C棟外租金63,353元、D
、E棟外租金各96,776元、E棟騎樓租金43,095元、大廈1
樓平台租金5萬元)。
(二)原告自96年3月2日起登記為臺北市○○區○○○路○段○○○
號1樓建物之所有權人。
五、本件原告主張其自96年1月起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被告將
其所有系爭騎樓出租ATT百貨而獲有租金利益,致其受損害
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
為被告就系爭契約中關於出租系爭騎樓部分有無受有不當得
利,如有,其金額為若干。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於94年5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將系爭房屋騎樓即阿波羅大
廈E棟外226號1樓騎樓部分出租予ATT百貨使用,租期自94年
7月1日至97年6月30日止,而就騎樓部分獲取每月43,095元
之利益,固屬實在。然查,本件經訊問證人甲○○到庭證稱
:臺北市○○○路○段218、218之1至7、222、224、226房屋
及地下二層編號50、51、65、66停車位產權原來宏泰人壽股
份有限公司的。因鴻隆公司曾經有跟原告承租上述房屋及停
車位,原告要點交房屋及停車位給鴻隆公司而簽立點交協議
書,鴻隆公司後來又轉租給ATT百貨,因當時ATT百貨係跟宏
泰人壽公司租上開房屋及停車位,後來變更由鴻隆公司租給
ATT百貨。至於點交協議書有關原告及宏泰人壽公司間之事
伊不清楚。當時點交的時間為95年12月29日。鴻隆公司每個
月的租金都有交給原告,每月租金是3,215,310元。鴻隆公
司租給ATT百貨的範圍是照現狀承租,只有按照現狀點交,
伊不清楚226號1樓騎樓部分是何人使用等語。另依原告所提
出其與鴻隆公司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其第1條有關租賃標
的物範圍為:「甲方(即原告)將所有座落。臺北市○○○
路○段○○○號『宏泰阿波羅大廈』地上壹樓第218、218-1、21
8-2、218-3、218-4、218-5、218-6、218-7、222、224、
226號攤位共計壹拾壹位,面積(包含公共設施面積在內)
共計陸佰壹拾貳點肆肆坪(如附圖一所示),建物使用用途
為辦公室、餐廳及零售服務業,以現況設備出租予乙方作為
合法使用」,依其所提出之契約書並無附圖一附於該契約書
。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指
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
地方」;第3款規定:「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
、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
地下道」,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可知騎樓性質上
係屬「公眾使用」範圍;另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規定:
「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無建築改良物者,應免徵地價
稅,有建築改良物者,依左列規定減徵地價稅。一、地上有
建築改良物一層者,減徵二分之一。二、地上有建築改良物
二層者,減徵三分之一。三、地上有建築改良物三層者,減
徵四分之一。四、地上有建築改良物四層以上者,減徵五分
之一」。土地稅法將騎樓與政府機關、公共設施等並列而予
以減、免稅之待遇,應認為騎樓具有供公眾使用之公益色彩
,同時其本來又屬私有產權,而造成對私有產權在使用上之
限制,而予以減、免稅之補償。再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
第32條規定:「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應予打通或整平;不得
擅自圍堵使用」,依該法條規定意旨騎樓應供公眾使用,而
非屬騎樓所有人可以排除他人而獨自使用等情,均可推知騎
樓係屬公眾使用之設施。本件原告既不能提出有關其與鴻隆
公司所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範圍之附圖,則有關該租賃契
約所載(包含公共設施面積在內)部分依上開規定及常情,
應包含226號1樓騎樓部分,則原告既已將該部分出租予鴻隆
公司而獲有租金利益,雖被告擅自將該騎樓部分又出租予AT
T百貨,然對原告而言,原告並未因此受有損害,蓋其已因
出租包含該騎樓在內之房屋而獲有租金利益。本件因此受有
損害者應為ATT百貨,鴻隆公司自原告處租賃包含系爭騎樓
在內之上開房屋及停車位後,出租予ATT百貨;而ATT百貨復
向被告租賃系爭騎樓,則ATT百貨就同一騎樓同時租賃2次,
並同時支出2次之租金,則ATT百貨自因此受有再支出1次租
金之損害。惟此應由ATT百貨另行向被告主張權利,非可由
原告為ATT百貨請求,附此敘明。再本件既無不當得利之情
形,則有關其金額多寡則毋庸再予論述。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8,
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蔡政哲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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