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35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以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35656號
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聲請對原告乙○○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由本院以99年度司
執字第2149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惟系爭執行名義並未合法送達,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
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系爭執
行名義應予廢棄。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執行名
義並未合法送達,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故提起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云云,然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債務人未於法
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得以
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強
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原告上開主
張,其顯係指摘系爭執行名義並未確定,而就被告憑之聲請
強制執行是否具備開始強制執行之合法要件有所爭議,並非
主張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發生。從而,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即不符債務人異議之
訴之要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詹于君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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