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再易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再易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得當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再易字第17號上訴人 蔡雯欣 上列當事人與 謝清和 等間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上訴人在本院之聲明即「92萬6,552元及自103年3月1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3年1月16日起至105年5月13日止,按月給付2萬3,167元」為核算後,其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57萬3,684元,應徵第二、三審裁判費均為2萬4,963元,而其中第二審部分,上訴人在再審之訴起訴時,僅繳納1萬5,195元,尚差9,76
8元,第三審部分則尚未據上訴人繳納,合計為3萬4,731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及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上訴至第三審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示情形,而上訴人並未委任或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3萬4,731元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黃國川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書記官楊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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