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8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宏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6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宏銘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貳參零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89年8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應更正為「於89年9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同欄第6行「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7號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應更正為「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同欄第22行至第23行「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應更正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同欄第25行「102年度審易字第719號」應更正為「102年度審簡字第473號」;同欄第26行至第27行「上開㈦、㈧部分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於103年8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更正為「上開㈦、㈧部分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接續執行另案所判處之拘役80日,於10
3年8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及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一級毒品,其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混有白色粉塊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4230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海洛因成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2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係屬第一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具有包裝毒品、防止其裸露而便於持有功能,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持有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宏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6208號被告張宏銘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7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宏銘前㈠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8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7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7號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㈢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1年4月17日獲准停止戒治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9月27日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由同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2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㈣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5年1月9日以94年度訴字第1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㈤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1月14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㈥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度簡字第2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2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㈦於同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㈧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7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㈦、㈧部分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於103年8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不得非法持有毒品,竟仍於105年12月1日18時1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與電信街口,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梅毒」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4230公克)而持有之。嗣經警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4230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宏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上開扣案物經送驗檢出海洛因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足憑,並有臺北市中正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23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檢察官卓俊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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