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219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家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70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羅家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肆玖壹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叁點捌貳參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及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叁個均沒收。
事實
一、羅家騏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5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5月12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6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事科刑處罰後,竟仍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12日7時許,在其駕駛、停於新北市樹林區某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捲入香菸燃燒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與八德街口處實施路檢勤務而對羅家騏實施盤查,經其同意搜索而查獲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淨重0.515公克,驗餘淨重0.49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淨重3.824公克,合計驗餘淨重3.8234公克),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羅家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1日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復有白色粉末1包、白色結晶3包扣案為憑。上開為警查獲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515公克,驗餘淨重0.491公克)、白色結晶3包(合計淨重
0.515公克,驗餘淨重3.8234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0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05年10月
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憑。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七次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中自承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捲入香菸燃燒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本可以同時施用,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尚難認被告有分別施用該
2種毒品之情,公訴人前開所認,容有誤會,併予敘明。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就本案犯行有符合自首要件云云,然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警員 王彥友 與林晃瑤於105年8月12日22時50分許,因在新北市○○區○○街與中華路口處執行路檢勤務而攔查被告所駕駛之租賃小客車,經被告同意搜索後,先在被告身上側身包執行搜索而未有所獲,惟查看被告神色有異,發現被告右手藏放物品,遂命被告交付,因而在被告右手手心內查獲海洛因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3包,旋將被告逮捕並查扣上開毒品等情,此有承辦警員王彥友製作之職務報告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頁、105年度毒偵字第7035號卷第8頁),是警察在被告未供出其有施用毒品犯行前,已發現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足認警察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是被告固自願接受警察搜索,惟於警察發覺其持有毒品後始供出其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核與自首要件不符,無從依自首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刑事科刑處罰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戒除毒品之意志力薄弱,兼衡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0.491公克與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
3.8234公克,業如前述,分屬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個,各係用以防止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裸露、潮溼、便於攜帶持有及施用,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