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43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新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新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新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2月15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停放之友人自小客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2月16日上午11時17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接受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採集尿液,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
二、迨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檢察官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被告到案後,雖可選擇作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有關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即最高法院100年3月15日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認為檢察官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察官應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三、經查,被告林新富本案所犯施用毒品案件,前因被告同意經司法警察機關尿液毒品檢驗,其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6、8款之規定,於102年2月26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648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3月18日起至104年3月17日止。然被告竟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於103年9月3日採尿,同年9月5日鑑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8款之規定,經該署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648號緩起訴處分書、103年度撤緩字第59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今檢察官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之法律效果,檢察官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遵守附命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自得就被告施用毒品案件依法起訴,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自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本案檢察官之訴追,於法無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已據被告於偵查中坦白承認(見102年度毒偵字第648卷第24頁),且被告此次驗尿結果,就甲基安非他命確呈現陽性反應,檢體編號核亦無誤,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28日第1C19003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各一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8至11頁)。是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則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施用毒品犯行後,未遵守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自我戕害之犯罪本質、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