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5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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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5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佑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355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佑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林佑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復於89年起至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再於103年間再犯本案,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生活狀況為貧寒,復有一輕度身心障礙之9歲子女需其照顧(見偵卷第40頁)、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暨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355號被告林佑蓁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辯護人 江淑卿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蓁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87年6月22日,以87年度偵字第844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分別於93年、94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各以94年度簡上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94年訴字第30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臺灣臺北地院以95年聲字第64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年2月,於96年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詎其仍未能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1日本署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涉販毒案件,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103年4月30日下午4時50分許,在林佑蓁位於新北市○○區○○路○○○號2樓住處執行搜索,復經採驗其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佑蓁於警詢及偵│被告矢口否認有施用毒品命│││查中之供述│犯行│├──┼──────────┼────────────┤│2│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被告於103年5月2日為警查│││心103年5月2日鑑定書│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本署濫用藥物尿液檢│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實有│││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87年6月22日觀察勒│││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份│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第313號、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既曾因初犯施用毒品行為經送觀察、勒戒,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行為,經依法追訴處罰,則被告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檢察官張成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書記官錢仁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