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6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李銘璽
陳般若 劉佩聰 被告 李宥璇
李施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李光濤 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應按被告應繼分各二分之一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其聲明原為:被告之被繼承人李光濤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被告應繼分比例即各2分之1分配之。嗣變更為:被告之被繼承人李光濤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被告應繼分比例即各2分之1分配之;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被告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李宥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即債務人李宥璇(原名: 李麗華 )積欠原告現金卡新臺幣(下同)426,450元及利息,信用卡337,762元及利息未為清償。被告李宥璇、李施明為被繼承人李光濤之繼承人,李光濤於民國106年3月1日過世後,其名下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附表二所示之其他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被告李宥璇、李施明共同繼承,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即被告2人公同共有,原告為實現債權,如不分割,顯然妨礙債權人即原告對被告即債務人李宥璇財產之執行,本件被告已辦妥繼承登記,惟繼承財產仍需分割使得拍賣,原告乃代位被告李宥璇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請求就系爭遺產為分割。又被告2人就系爭遺產乃繼承而來,被告應各分配得2分之1,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至就分割方法,因附表一所列建物係4層公寓第4層建物,且被告等僅有持分之權利,係倘以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均有出入之需求,勢必須另劃出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空間,並就該空間維持共有、約定使用或其他方式之法律關係,此舉不僅減少各共有人得有效利用之空間,且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有害於各共有人之日常生活,並減損共有物之經濟價值,自不適於原物分割之方法;又若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則受分配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然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或有不同,受分配之共有人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故兼採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亦未必妥適,故原告主張採行變賣分割之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等情。為此,請鈞院參酌系爭房地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地之分割方法以變價後價金按被告應繼分比例即各
2分之1分配之,始為適當。另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請求按被告繼承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被告之被繼承人李光濤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被告應繼分比例即各2分之1分配之。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繼承比例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李施明則以:就原告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無意見,惟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之分割方法主張原物分割等語。
三、被告李宥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略以:伊對家中事情並不知情,現在才知道繼承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李光濤於106年3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有 李文光李嘉陽 及被告李施明、李宥璇4人,李文光、李嘉陽2人旋於法定期間內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於
106年3月27日以新北院霞俊106年度司繼字第744號號准予備查,而被繼承人李光濤遺留之系爭遺產,業經被告2人於106年8月1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並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2人公同共有;又被告李宥璇迄今積欠原告現金卡426,450元及利息,信用卡337,762元及利息未為清償等事實,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函送106年板登字第154530號繼承登記申請書及其相關資料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檢送被繼承人李光濤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5月7日北院隆106司執壬字第41934號債權憑證影本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57至
122頁、第133至153頁、第141至143頁、第193頁),並經本院調閱106年度司繼字第744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遺產既為被告2人之被繼承人李光濤所遺留財產,且查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李宥璇亦迄未清償其所積欠原告之前揭現金卡及信用卡債務,復未請求辦理系爭遺產之分割,將所分得財產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則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李宥璇之債權,依上開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李宥璇請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於法自屬有據。
六、次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41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均為被繼承人李光濤之同一順位繼承人,其等既因繼承而成為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人,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應各為2分之1,故原告請求就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按被告應繼分比例即各2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自無不合。又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之分割方法,原告雖主張:因附表一所列建物係4層公寓第4層建物,且被告等僅有持分之權利,倘以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均有出入之需求,勢必須另劃出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空間,並就該空間維持共有、約定使用或其他方式之法律關係,此舉不僅減少各共有人得有效利用之空間,且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有害於各共有人之日常生活,並減損共有物之經濟價值,自不適於原物分割之方法;又若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然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或有不同,受分配之共有人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故兼採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亦未必妥適,故原告認採行變賣分割之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云云。惟被告李施明早於99年7間已因繼承而登記取得該不動產之建物應有部分3分之2、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之所有權(即占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之
3分之2),目前被告李施明亦設籍於該建物內(參見前揭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所載),可見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對被告李施明而言,非但為其生活重心所在,亦有情感思念意義存在,如採取變價分割方式分割該不動產,被告李施明可能失其生活及情感中心而受有不利益,被告李施明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明確表示反對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語(見本院卷第202頁)。反觀原告僅係為保全其對債務人即被告李宥璇之債權,其應得就被告李宥璇以原物分割所分得分別共有部分聲請法院查封拍賣,以拍賣所得價金滿足債權,對其應無不利益之可言。是以,本院綜參合上情,認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亦以依被告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較為允當。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被告李育璇請求就系爭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諭知應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書記官黃頌棻附表一:
┌──┬─────────┬────┬────────┬────┐││坐落地段│地、建號│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土地│新北市板橋區 江子翠 │0000-00│114│公同共有│││段第○○小段│00││12分之1│├──┼─────────┼────┼────────┼────┤│建物│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00000-00│101.59│公同共有│││段第○○小段│0││3分之1│├──┴─────────┴────┴────────┴────┤│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0號│└───────────────────────────────┘附表二:
┌──┬───────────────────────┐│存款│台灣土地銀行新臺幣16,706元│├──┼───────────────────────┤│車輛│車號:000-000000年日產1769C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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