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7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752號原告永豐餘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奕達 訴訟代理人 葉奇鑫 律師
吳君婷 律師 吳彥欽 律師被告 徐宇誠 訴訟代理人 熊賢安 律師複代理人 趙耀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4年度重附民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於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又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縱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規定情形,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44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0年8月10日至98年5月31日任職於訴外人元茂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元茂達公司),其中90年8月10日至96年7月31日,擔任部門經理,負責原告公司郵件系統之開發工作。96年8月1日至98年5月31日係派駐川奇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川奇光電公司),擔任資訊處處長,又於98年6月1日至99年6月30日改任職於川奇光電公司,擔任資訊處處長。嗣後被告又於99年7月1日至102年3月26日另任職於元太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派駐被告於川奇光電擔任資訊處處長乙職。㈡被告任職於元茂達公司期間,原告委託元茂達公司執行「永豐餘OA4.0訊息平台郵件過濾系統及系統功能更新計晝」,原告並於93年10月8日與元茂達公司簽訂「永豐餘郵件過濾系統與訊息平台系統功能更新建置合約書」,被告為元茂達公司該計畫之專案經理,並由被告負責開發「OfficeArmada4.0」郵件系統(下稱Armada郵件系統)。被告因職務之便,得知原告Armada郵件系統之系統漏洞,竟未經同意或授權,而無故入侵原告Armada郵件系統,登入並瀏覽原告內部各高階主管之電子郵件,復無故下載原告內部各高階主管上開電子郵件,而侵害原告營業利益、竊取原告營業秘密,例如原告與廠商間報價資料、人事異動資料、財務報表、投資計畫及營運策略等,造成原告營業秘密嚴重外洩,致受有下列財產上損害:⑴被告任職原告集團期間之薪資:人民幣524,98
0元及新台幣(下同,以下如未特別標示幣別,則指新台幣)501萬2,141元、⑵Armada郵件系統價值減損2,018萬4,
781元、⑶Armada郵件系統修復費用19萬8,000元、⑷委外蒐證費用70萬元。為此,原告 爰依 營業秘密法12條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營業秘密法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㈠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4年度訴字第314號被告因妨害電腦使
用罪刑事案件中提起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以
104年度重附民字第31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前來。惟被告上開刑事案件,係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調偵字第2904號起訴書,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除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在大陸地區及臺灣地區某處,利用電腦、網路連線設備,以川奇光電公司之IP位址,加以遠端桌面方式連線至「MailBoxlist[1].htm」及「mailmana-ge[X].htm」後門程式網址,以登入Armada郵件系統,而無故侵入原告Armada郵件系統外,復將如起訴書附表所示郵件加以下載至其個人之電腦設備,而無故取得原告相關人員之電子郵件電磁紀錄,而涉犯刑法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嫌及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嫌,提起公訴,然上開103年度調偵字第2904號起訴書並未以被告涉犯營業秘密法的妨害營業秘密罪嫌提起公訴,此有上開檢察官起訴書可徵,故原告主張被告之無故入侵原告Armada郵件系統,登入並瀏覽原告內部各高階主管之電子郵件,及無故下載原告內部各高階主管上開電子郵件,侵害原告營業利益、竊取原告營業秘密,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00萬元云云,核係屬未經刑事訴訟提起公訴之範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判意旨,原告此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亦駁回之。
㈡又被告上開刑事案件,係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調偵字第2904號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嫌及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嫌,提起公訴,業如前述。然經本院刑事庭104年度訴字第314號刑事庭審理後,該刑事一審判決認定被告無故侵入原告Armada郵件系統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而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得易科罰金在案,至於被告被訴「無故下載」原告Armada郵件系統內郵件之電磁紀錄,涉犯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嫌部分,則認定無法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而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有本院刑事庭104年度訴字第31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原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主張被告有無故下載Armada郵件系統內原告內部各高階主管之電子郵件之行為,致原告受有2,000萬元財產上損害,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00萬元部分,揆諸首開說明,其此部分之訴亦顯難認為合法,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四、至於原告本件主張被告於前開刑事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時間,在大陸地區及臺灣地區某處,利用電腦、網路連線設備,以川奇光電公司之IP位址,加以遠端桌面方式連線至「MailBoxlist[1].htm」及「mailmana-ge[X].htm」後門程式網址,以登入Armada郵件系統,而無故侵入原告Armada郵件系統之行為部分(即本院刑事庭104年度訴字第31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之行為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00萬元部分,則由本院另為判決,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書記官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