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聲字第8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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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聲字第8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內筆錄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873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謝朝和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220號),聲請付與卷內筆錄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220號卷內之所有訊問筆錄及審判筆錄等各一份。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謝朝和因對於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220號竊盜案件判決有意見,認為有聲請再審之必要。但目前無任何卷證,爰依法聲請影印該案件之所有關於本院開庭訊問筆錄影本各1份,至於影印文書之費用可在受刑人之保管金扣繳等情。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同法條第2項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至於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法雖無明文。惟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在被告案件終結後,均得閱覽訴訟紀錄。但對訴訟紀錄之保存或對法院及檢察廳之事務有妨礙者,不在此限。」及我國實務對於「聲請再審或抗告之刑事案件,如有當事人委任律師請求抄閱原卷及證物,現行法並無禁止之明文,為符便民之旨及事實需要,自應從寬解釋,准其所請」(見司法院民國76年10月22日(76)院台廳二字第06125號函,及台灣高等法院編印「辦理刑事審判紀錄業務注意事項」第131點)之同一法理,於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既無禁止之明文,自宜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從寬解釋,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
三、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謝朝和為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220號竊盜案件之被告,聲請因為提起再審之需,請求本院准予預納費用付與本案卷內所有開庭訊問筆錄影本各1份(僅關於本院卷部分),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李淑惠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書記官施耀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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