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159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清 和被上訴人即原告 蔡雯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柒佰柒拾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4年9月25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對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就本院第一審命其給付超過新臺幣(下同)32萬2,500元之本息,及按月給付超過7,500元部分,聲明不服,是上訴人上訴利益為470,948元(計算式:793,448-322,500=470,
948),是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77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張琬如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書記官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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