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48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君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2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君鵬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綠色圓形錠劑壹顆(驗餘淨重零點貳陸肆伍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MDA成分之藍色圓形錠劑半顆(驗餘淨重零點壹伍伍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更正為「李君鵬知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及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即MDA)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某處,以新臺幣1,000元之價格向某不知名之成年男子購入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綠色圓形錠劑1顆(淨重0.2650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MDA成分之藍色圓形錠劑半顆(淨重0.1560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白色粉末1包(毛重1.22692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民國103年10月25日凌晨0時30分許,因警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Luxy酒吧臨檢,認李君鵬神色有異,經其同意後帶返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採取尿液送驗。而李君鵬於員警知悉其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放置於褲子右側口袋內,供己施用之上開MDMA1顆及MDA半顆,為警當場扣案(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上開愷他命1包及黑色手機1支),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MDMA及MDA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係同時、同地持有上開兩種第二級毒品,應僅成立單純一罪。
三、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於驗尿過程中)我自己主動由褲子右邊口袋取出MDMA1顆、MDA半顆及愷他命1包交付警方(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501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與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卷第
1頁)所載查獲情節互核一致,堪可認定。可知員警於被告主動交付其所持有之毒品前,仍僅係出於推測而不確知被告涉有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是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供出犯行並接受裁判,按前所述,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所為非是,且其前於94年間,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1855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處分書在卷可考,雖未構成累犯,但足見其素行非佳;惟念其本案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鉅,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散布與他人,犯罪所生之危害尚輕;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甚劣,及其自述教育程度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暨其自陳並無施用毒品之習慣,因好奇而購入上開第二級毒品等語(見本院卷附被告所提出之陳情狀)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綠色圓形錠劑1顆(淨重0.2650公克、驗餘淨重0.2645公克)、藍色圓形錠劑半顆(淨重0.1560公克、驗餘淨重
0.1553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MDA成分,此有該局103年11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8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MDMA、MDA部分,因已用罄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被告經警查獲時,另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1.22692公克),為警一併查扣,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報告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頁、第40頁),然因數量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尚難認屬違禁物,且經被告於偵查中陳明拋棄(見偵卷第30頁反面),亦與本案犯行無涉,自毋庸宣告沒收。至扣案黑色手機1支(內含SIM卡1張),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不諭知沒收,均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耀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2501號被告李君鵬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君鵬明知無故不得持有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及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即MDA),竟於不詳時間,在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某酒吧內,以新臺幣1000元之價格購入第二級毒品MDMA及MDA後而持有之。嗣於103年10月25日凌晨0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MDMA1粒(淨重0.2650公克)及MDA0.5粒(淨重0.1560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君鵬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及MDA在卷可資佐證,而前揭扣案毒品經送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及MDA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1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及MDA罪嫌。扣案毒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檢察官吳宇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