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催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催字第294號聲請人 劉明崇 上聲請人劉明崇請求公示催告事件,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具狀到院聲請更正聲請人為與通知人一致之「 王博德 」。
二、系爭支票已指明「王博德」為受款人即票據權利人,故應以王博德為合法之聲請人;倘聲請人主張己為票據權利人,請補正聲請人(發票人劉明崇)仍持有票據權利之釋明,並至付款銀行更正通知人為同一(發票人劉明崇)後,一併檢附經更改之書面證明到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張佳誼本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