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18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維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維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維智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4月13日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3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聲請裁定強制戒治,刑責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桃簡字第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亦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33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62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0年8月9日執行完畢;另又於91年間再犯施用第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93年間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詎高維智仍不知戒除毒癮,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6月21日或22日某時,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某工廠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高維智乃受保護管束人,而於
102年6月24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後,同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前情。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高維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
編號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及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紀錄,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件被告既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又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參犯罪事實欄所載),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被告對毒品之依賴甚深,實不宜輕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