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0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070號原告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訴訟代理人 劉明婷 被告 宗博明
陳宗富梅 宗林瑞美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宗太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宗太田與被告宗博明、陳宗富梅、宗林瑞美間,就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所有權,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三十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宗博明、陳宗富梅、宗林瑞美就前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被告宗太田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宗太田於民國85年1月19日邀同訴外人 宗博文 、 魏文信 、 陳素卿 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05年1月19日止,被告宗太田應按月繳息。惟被告宗太田僅繳至87年6月19止即未再繳息,依約定前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土地銀行向鈞院聲請核發88年度促字第3279號支付命令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核發該院88年度促字第6905號支付命令並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核發89年度執字第17
042號債權憑證在案。嗣原告於96年6月12日自土地銀行受讓對被告宗太田之本金暨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因而取得對被告宗太田之前開債權。詎被告宗太田因遭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9188號之他案強制執行程序後,為避免其他財產日後再遭執行,旋於102年7月10日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無償贈與予被告宗林瑞美、宗博明、陳宗富梅。惟被告宗太田迄今滯欠原告50,329,475元(計算式:本金18,000,000+利息26,906,844+違約金5,265,252+強制執行費用157,379=50,329,475,下稱系爭債權),而其名下之其他財產總值不足以清償,故前開贈與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稱:被告宗太田將系爭土地贈與予被告宗林瑞美、宗博明、陳宗富梅乃係基於原住民之傳統,非屬蓄意脫產之行為,又被告宗太田所有之其他土地及前因與建商合建房屋後借名登記於被告宗太田名下之房屋均已遭強制執行,被告宗太田始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宗林瑞美、宗博明、陳宗富梅,然其贈與及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其餘被告之行為,非係基於詐害原告之債權所為等語。
三、原告主張其自土地銀行受讓對被告宗太田之系爭債權,且被告宗太田前經土地銀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未獲全部受償,經本院核發89年度執字第17042號債權憑證,及被告宗太田於102年7月10日依贈與之法律關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宗林瑞美、宗博明、陳宗富梅等情,有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89年度執字第17042號債權憑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2-13、16-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所為無償之法律行為,如有害於債權人,且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則無論為債權行為或物權行為,均得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撤銷之。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宗太田尚積欠原告50,329,475元乙節,有債權
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及借據在卷可參,被告宗太田雖辯稱上開債務係與其合建房屋之建商所借等語,然被告宗太田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述自非可採,況土地銀行業已對被告宗太田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並執以對被告宗太田聲請強制執行,益徵被告宗太田確為上開50,329,475元債務之債務人無訛。
㈡被告宗太田除系爭土地外雖另有其他不動產,然其中坐落桃
園縣○○鄉○○段427-13、427-14、428-4、428-5、429-
3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復興鄉下宇內4之7號、
4之8號、4之9號、4之10號之房屋及其增建部分之總價值,依本院100年4月15日桃院永96執蘭字第57316號公告之記載,其金額共為14,832,000元(見本院卷第24、25頁);至坐落桃園縣義盛段516、516-1、516-2、516-3、428-1、428-2、428-3地號土地,依該等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共計為1,593,922元,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8-34頁)。是以,被告宗太田名下之不動產現值僅約16,425,922元,與積欠之50,329,475元尚有極大之差距,足見被告宗太田之財產顯不足清償上開債務。準此,被告宗太田於102年4月30日贈與系爭土地予其餘被告,並於同年7月1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餘被告之行為,確有害及原告債權之情事甚明,揆諸前開條文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得請求被告宗林瑞美、宗博明、陳宗富梅塗銷已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起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書記官洪明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