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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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41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忠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7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張正忠犯電子遊戲場業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九龍珠二代彈珠台」玖台、「彈珠戰警彈珠台」叁台(各含IC板壹片)、彈珠叁佰叁拾貳顆、新臺幣叁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㈢之「彈珠戰士彈珠台」更正為「彈珠戰警彈珠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之「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臺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張正忠擺設電子遊戲機「九龍珠二代彈珠台」9台、「彈珠戰警彈珠台」3台,揆之上開見解,仍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獲利,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之相關證件而非法提供電動機臺供人逸樂,其所犯情節,擺放機台之數量、規模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夜市擺攤為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九龍珠二代彈珠台」9台、「彈珠戰警彈珠台」3台(各含IC板1片)、彈珠332顆,為被告所有,並為被告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新臺幣300元,係屬被告營業收入,同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4頁),為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唐一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