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柳仲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0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柳仲文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2年7月31日,以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05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日,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而於102年10月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傳喚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經函請員警查訪未遇,亦未向國庫繳納上開判決應支付之金額,顯未對其前所犯罪有所悔悟,無從認原宣告緩刑得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惟按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確屬重大,仍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要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且受緩刑宣告之人縱有違反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亦應審酌其緩刑是否確難收其預期效果,且非執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之目的,尤其,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以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於宣告緩刑前即應考慮犯罪人實際之償還能力,避免流於形式,又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即依法另有追索途徑而得以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為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負擔時,應先予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不給付),若確係因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時無法履行,即僅以無民事上之支付能力,即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有詳酌之必要。再者,揆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其立法理由係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仍應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做為審認標準。此外,緩刑負擔是介在執行刑罰與緩刑不執行刑罰間之「折衷措施」,讓受判決人承受類似於刑罰的不利益,以平衡不入獄服刑對被害人與社會產生之衝擊,而命向公庫支付相當金額之緩刑負擔,性質上並非如同民事損害賠償在於完全消彌其所造成之損害,刑事犯罪對國家及全體人民、公共秩序之侵害亦無法僅以命犯罪人支付相當金額即可回復,宣告緩刑負擔乃為貫徹非機構性處遇精神,並使犯罪人對過去之不法行為補償,於符合上開法定要件下,法院認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外並命為一定負擔,非謂僅受判決人一旦未履行負擔,法院即可遽認違反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否則對經濟弱勢之犯罪人而言,緩刑宣告之效果與未宣告之結果相去不遠。
四、經查:
(一)受刑人柳仲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05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6萬元,而於102年10月2日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通知受刑人於102年11月12日上午10時報到之執行傳票,雖經受刑人本人於102年11月1日親自收受,並於送達證書上親自簽名為據,有卷附送達證書為證。受刑人該次並未遵期到案,經桃園地檢署再行通知受刑人於102年12月4日上午9時30分報到,執行傳票雖經警員 宗有貴 依法為寄存送達,然警員宗有貴已於送達證書加註受刑人現居地為○○○鎮○○里○○鄰○○街○○巷○弄○○號,並附註受刑人之妻 杜婷嫻 之行動電話號碼,並蓋有警員職名章為證,是受刑人尚非行方不明,而仍留有可受通知到案執行之聯絡方式,是受刑人是否確有故意不履行之情,尚屬可疑。復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3年1月2日溪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部分僅記載:受刑人柳仲文經本分局羅浮派出前往訪查未遇,故無法代為製作筆錄,經詢問其妻杜婷嫻受刑人柳仲文至中部從事浪板工作。至是否已明確告知杜婷嫻代為通知受刑人柳仲文應於一週內向桃園地檢署報到並帶6萬元繳交公庫,逾期未報到將向法院聲撤銷緩刑等情,則屬不明。綜上,實難僅憑送達證書及上開函文即遽以認定受刑人實際上已確實受領傳喚通知,並認受刑人係因顯有履行負擔可能,卻仍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況若受刑人確係因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之受刑人一時無法履行,即僅因其民事上失去支付能力,即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亦即,有無前稱違反負擔「情節重大」情事,乃聲請人應先指明在卷,然本件聲請書對此並無敘及,實有不足。
(三)撤銷緩刑之宣告,攸關受刑人是否應受執行刑罰,涉及人身自由之保障,應給予受刑人適當之機會,以免遭惹不近人情或刑罰過苛之譏,我國實務上對被告或證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始予拘提或裁罰者,多屬通知或傳喚數次仍不到庭時,始對其實施強制處分,其目的無非為求保障人權。依前所述,既無可認受刑人已受合法之送達,而有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進而有何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卻拒絕履行等之重大違反情事。是以,聲請人依此聲請撤銷本件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即有未洽。
(四)據上,因尚難認受刑人具有符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情形至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既認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尚無有違反依法所定緩刑宣告之負擔情節重大,且可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達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經核與首揭規定不符,難以准許,自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