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朴交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朴交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朴交簡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必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必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列之「於同日晚上」補充為「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晚上」、犯罪事實欄一第10列之「嗣於同日晚上9時許,途經」更改為「嗣於途經」、犯罪事實欄一第11列補充為「前,經警攔查發覺李必信臉紅、身有酒味,而為警於同日晚上9時55分許,於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測得其」、證據部分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必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102年度朴交簡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數值甚高;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速偵字第5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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