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46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詣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0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詣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09號卷第14、15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提供起訴書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供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用,予以詐欺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所有之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幫助他人先後對起訴書所示數被害人等詐欺取財,侵害數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罪論。
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1)被告高工進修學校肄業之智識程度,其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實屬不該;(2)被害人人數與受騙金額;(3)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4)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母親於本院陳稱:被告因罹患拖瑞氏症,會不自主點頭或比中指,於求學過程容易與同學衝突、情緒控制困難,並有幻聽困擾而造成學習及在外打工困難,並提出被告東吳高級工業家事職業學校附設進修學校修業證明書、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憑,足認被告母親就被告生活狀況之陳述尚非子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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