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40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岳峻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岳峻犯侮辱公署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至3列「於民國10
2年11月6日許前10小時內某時及回溯前2小時內某時」應更正為「於民國102年11月6日10時許往前回溯10小時前某時、往前回溯2小時前某時」、第5列「申設」後應增加「公開且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第6列「zh-tw」應更正為「www」、證據部分應增加「11月6日已編輯貼文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40條第2項之公署係指執行公務的官署,即本於
法律上之組織與制度,代表國家行使權力的機關,既非指有形之建築物,亦非指特定機關之名稱,且公然侮辱公署罪所保護之法益為代表國家執行一定公權力之公務機關組織體之威信,是為貫徹國家公務之執行,凡對公署以特定事件或抽象事實公然詆毀者,不論其所採取之手段為言語、文書、圖畫、影像或其他有表示鄙視、使人難堪之舉動均屬之。本件被告在嘉義市政府文化局申設之公開且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嘉義市文化人」臉書專頁中,留言上開2則貼文,在客觀情狀上,具有輕蔑、侮辱之意味甚明,已足貶損嘉義市政府文化局之威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2項侮辱公署罪。又被告上開2則貼文,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接續犯,僅論1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僅因不滿嘉義市政府文化局相關活動之舉辦,即以上開留言貶抑、侮辱公署,實非可取。另考量被告於上開留言後當日即刪除侮辱言詞,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