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9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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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9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新源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5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新源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鐮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新源前於民國(下同)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同年間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案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84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已於99年8月12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於102年
6月26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址設於桃園縣○○鎮○○路○○號之桃園縣政府社會局大溪復興家庭服務中心(下稱「桃園縣社會局大溪服務中心」),欲領取物資補貼時,因不滿作業流程及發放物資非現金,竟基於妨害公務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取出其所有之鐮刀1支,向辦理補助申請職務之公務員即桃園縣大溪鎮公所社會課助理員 葉日智 恫稱:「我本來在鎮長室的時候,想要拿刀捅鎮長」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對葉日智施脅迫,使葉日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妨害其執行職務。嗣「桃園縣社會局大溪服務中心」志工 楊孟儒 見狀趁陳新源不備之際取下上開鐮刀1支,然陳新源趁亂又取回該鐮刀並離去現場, 葉日智旋 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即102年6月26日)下午4時37分許,在桃園縣○○鎮○○路○○號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鐮刀1支。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新源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葉日智、證人楊孟儒分別於警詢之證述。
(三)扣案之鐮刀1支及扣案之鐮刀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之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申言之,行為人之強暴行為,並不限於對公務員身體直接實施暴力,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他人實施暴力因而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者均屬之;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0
8號判決、84年度臺非字第333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即被害人葉日智為桃園縣大溪鎮公所社會課助理員,負責辦理補助申請,此業據證人葉日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自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定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證人葉日智於案發時,正帶領被告前往「桃園縣社會局大溪服務中心」領取物資補貼,為依法執行職務。又被告陳新源持鐮刀向證人葉日智恫稱「我本來在鎮長室的時候,想要拿刀捅鎮長」等語,其目的係表達對於物資補貼發放之不滿,並無對證人葉日智施以暴力之意,是以其情狀應該當「脅迫」而未及「強暴」之程度。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3
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罪處斷。
(三)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已有多項犯罪前科紀錄,其僅因請領物資過程不順利,即持刀脅迫發放補助之公務員,所為非是,本應從重量處,惟念其未造成人員傷害,且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被害人亦表示被告為遊民,也很可憐,建請從輕量刑(見本院102年9月12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鐮刀1支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9頁),且為供其本次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0
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