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上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上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中簡上字第897號上訴人即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2813號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第1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14025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案審理(
97年度偵字第20386號、第21536號),本院管轄第2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金融機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應僅供個人使用,且任何人原得以無需負擔費用之方式,向金融機構申辦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其申辦帳戶之數目在不同之金融機構間亦無限制,是於一般情形下,並無使用他人已開立帳戶之必要。而如有使用他人帳戶之需求者,除原即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外,此種使用他人帳戶之情形既顯有異於常情之處,不無經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被害人匯款帳戶之可能。詎其竟仍基於即若因此而生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96年10月4日後之某日,在台中縣市不詳地點,將其在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犯行。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丙○○上揭帳戶後:
㈠於97年5月13日夜間10時許,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之一撥打
電話予甲○○,佯稱為網路賣家,並稱其之前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須設定取消,否則將持續扣款。再由另名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甲○○,指示其須至提款機設定取消分期付款,施用此詐術致甲○○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夜間11時37分許、同年月14日下午5時53分許及同日下午5時55分許,前往住家附近之第一銀行提款機,以現金存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7,000元及1,000元轉入丙○○上開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㈡於97年5月14日下午3時許,撥打電話予丁○○,以虛擬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電話號碼為來電顯示,並自稱係銀行襄理,佯稱因丁○○上次於 東森 購物之交易流程中,誤設定為約定轉帳,要求丁○○至自動櫃員提款機變更設定始能取消等不實訊息,致丁○○陷於錯誤,在接獲電話後,即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97年5月14日下午5時14分許,匯款3萬5,000元至丙○○之上開銀行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㈢於97年5月14日下午4時40分許,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之一撥
打電話予乙○○,佯稱為網路賣家,並稱其之前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須取消設定,否則將持續扣款。再由另名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為郵局人員,並指示其須至提款機設定取消分期付款,施用此詐術致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夜間6時14分許,前往第一銀行板橋分行之提款機,以現金存款方式,將2萬元存入丙○○上開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㈣嗣經甲○○、丁○○、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被害人甲○○、丁○○、乙○○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且本院參酌該等言詞乃被害人本於親身經驗所為之陳述,並無違反陳述任意性之情形,復與本院調查其他客觀證據所得之資料相符,而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被害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應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系爭銀行帳戶為伊所申請開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所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是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不見的,當初申請帳戶係作為工作薪資匯款需要云云。
三、經查:被害人甲○○、丁○○、乙○○確實因誤信詐騙集團之電話,因而分別於上揭時間匯款如前述所示款項至被告帳戶之事實,業據甲○○、丁○○、乙○○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並有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5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1份在卷可憑。
四、被告丙○○固執前揭情詞辯解,惟查:㈠一般作為工作薪資匯款用途者,通常是在獲得應徵公司錄取
後,公司才會要求錄取者提供帳戶以作為薪資匯款之用。惟依卷附之系爭帳戶之銀行交易明細清單顯示,被告於96年10月4日開戶後,並無任何有關薪資匯款之交易紀錄。且被告於警訊時對於當初應徵工作之公司資料,竟供稱已經忘記了等語。倘該帳戶確實係被告因應徵工作而作為薪資匯款之用,何以連應徵之公司資料都無法提供本院查證。被告此部分之辯解違反常情,顯不足採信。
㈡被告又辯稱帳戶等資料係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失竊云云。惟查
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對於持有人而言,係極為重要之物品,一般人均不可能長時間將此類物品恣意放置在諸如機車置物箱等無法隨時掌控且極易曝露、遭竊之處所,被告所辯上揭物品均置放在機車置物箱而遺失等情,已與一般人之生活經驗相悖。況且,被告倘係作為薪資轉帳之用,則已有長期使用該帳戶之準備,豈有未妥善保管該物,且在前開重要物品遭竊後,未立即向警方報案之理。雖被告又辯稱,該帳戶自96年10月開戶後,便一直置放於機車內,直到97年4月銀行以簡訊通知帳戶有多次提領紀錄,才發覺帳戶遺失云云。惟被告自稱當初應徵工作是15天領一次薪水,則至少應每15天查看薪資入帳之情形,或提領薪水使用,始符常情,何以開戶後長達半年之時間未曾使用,亦未發覺遺失。被告對於開立帳戶後之使用情形,以及遺失如此重要文件後之處理態度,均與一般常情有違,所辯委無採信,堪認其確有縱容他人使用帳戶之事實。
㈢又本件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均係以金融卡提款方式小額提領,
而以金融卡提款,必需輸入立帳當時所設定之密碼,倘非被告刻意透露密碼,拾獲該存摺或金融卡之人,如何能順利猜中被告設定之密碼,並且順利遂行領款、轉匯之犯行。更何況,詐騙集團使用他人之帳戶行騙,必以該帳戶係詐騙集團足以掌控管理為原則,否則隨意盜用他人遺失之帳戶,一旦帳戶持有人發現遺失後前往辦理掛失,詐騙集團如何取得匯入該帳戶之贓款。由此可證,被告應有授意詐騙集團使用其帳戶之情形,其辯稱未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顯不足採信。
五、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或換摺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反致使用帳戶所有人蒙受損失。因此,若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假稱中獎或其他類似詐術而詐使被害人匯款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金錢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通常一般人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為成年人,對此亦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帳戶之相關資料予非熟識之他人使用,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惟被告猶仍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堪認被告有容任或允許渠等將被告所有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據此,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丙○○前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七、再被告之前開帳戶資料,雖可認定有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然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其與該詐騙集團之成員間,有何共同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本諸「罪疑唯輕」之原則,固應認定其非屬共同正犯。然被告既有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且確實於客觀上,對於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施以助力,即其本身因此面臨刑事追訴或處罰,仍矢口否認犯罪,而無法或不願說明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原因及與該他人間之關係,此即彰顯其幫助該他人為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八、論罪科刑:㈠查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間,係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以上開施以詐術之方式,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前述款項匯入或存入被告所有之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渠等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僅交付1個帳戶資料,以1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3名被害
人犯詐欺取財罪,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1罪處斷。檢察官雖未就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詐欺被害人甲○○、乙○○之犯行併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此部分與業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判決有罪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
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除有原判決所認定之犯行外,尚有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兩者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被告仍執前詞置辯,固無理由,惟原審未予審酌被告併案部分之犯行,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漏未就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行予以裁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恣意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並容任他人充作
犯罪工具,殊不可取,其所為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並擾亂社會金融交易秩序,迄今未為賠償,且事後否認犯罪,態度非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俊誠
法官唐敏寶法官高英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