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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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易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97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0
4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2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 洪永寶 經原審論以加重竊盜等2罪,各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民國(下同)97年9月9日收受判決後,於97年9月11日具狀提起上訴,上訴狀僅稱理由另狀補 陳云云 ,未具體對原判決有何指摘,經原審法院於97年10月20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該裁定於97年10月2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被告洪永寶迄並補提理由。按之上開規定,被告洪永寶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
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三、原審同案被告 林信昌 部分未據上訴,故不另論列。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書記官郭榮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