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350號原告丁○○
戊○○○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 律師被告乙○○
隆錩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8號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 律師複代理人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97年度交附民字第17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玖拾萬柒仟肆佰捌拾肆元、原告戊○○○新臺幣柒拾陸萬肆仟參佰陸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丁○○以新臺幣參拾萬元、原告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依序以新臺幣玖拾萬柒仟肆佰捌拾肆元、新臺幣柒拾陸萬肆仟參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乙○○係被告隆錩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隆錩公司)之靠行司機,其於民國96年11月6日中午12時許,駕駛上開車號00-000營業用大貨車,沿臺中市○區○○○○街由五權五街往五權八街方向行駛,行經五權西四街與五權七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車道數相同,又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乙○○竟疏未注意及此,不僅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猶以時速約40至50公里之速度,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被害人 羅昱正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街由美村路往五權西三街方向直行而來,欲通過上開路口,亦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致乙○○所駕駛上開大貨車之右前車輪框與被害人羅昱正所騎乘前揭機車之左側前車頭避震桿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其胸部遭乙○○所駕駛上開大貨車之車輪輾壓,造成胸腔內出血,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宣告不治死亡,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罪確定在案。被害人為原告丁○○、戊○○○之子,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⑴原告丁○○支出之醫療費用、殯葬費新台幣(下同)25萬元;⑵原告丁○○扶養費用317,384元、原告戊○○○扶養費用363,381元:原告丁○○、戊○○○分別為被害人之父母,依法被害人對於原告二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而被害人死亡時,原告年齡均為74歲,被害人則係00年00月0日生,96年11月6日死亡時年齡46歲,按內政部統計處以佈95年台灣地區男性平均餘命為11.28年、女性為13.19年,及九十五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為11萬1千元,並以被害人生前對各應負擔三分之一為計算,被害人對原告丁○○、戊○○○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扣除中間利息後之現價各為317,834元、363,381元;⑶原告丁○○、戊○○○、 陳翠郁 遭逢喪親之痛,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丁○○2,567,834元、原告戊○○○2,363,38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乙○○則以:對於喪葬、醫療、扶養部分數額同意,其餘部分請法院依法處理。目前租屋居住,每月房租4000元全家人住在一起,經濟狀況窘迫。對刑案事實有意見,當時我車子的速度沒有很快,看到一個老者,停下來要讓他通過,他沒有通過,以致於沒有再確認車前狀況。被害人是在車子護欄的外邊,並非壓在車輪底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隆錩公司則以:
(一)隆錩公司並非汽雅舜的僱用人查車號00-000號之貨車所有權人為被告汽雅舜所有,與被告隆錩公司間係靠行關係,每月靠行費為1050元,隆錩公司僅係代辦公路法第55條規定之項目,無從監督被告乙○○的營業行為,應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適用。
(二)對於事故發生過程之意見1乙○○大貨車並未輾過被害人: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害人機
車撞擊大貨車右前方輪圈位置,被害人整個人往前撞及大貨車右側車板,而倒在貨車右後側方,並非倒在貨車後輪下或後輪後方,此外被告乙○○大貨車有裝防捲入桿,貨車後輪也無血跡,皆足以證明被害人並未被輾過,刑事判決此部分有誤會。
2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被害人機車剎車距離尚無法停
住而撞上大貨車,再參照煞車開始位置是在五權七街尚未進入五權七街與五權西四街之十字路口,應可以判斷被害人應有超速行駛,而且速度很快,被害人與有過失,鑑定報告此部分不正確。對於醫療費用、扶養費,被告沒有意見,惟被告乙○○家境清寒,家中現有重度肢障母親及無收入的外籍配偶,被告乙○○現尚租屋居住,全家只賴被告乙○○開大貨車生活,及本案乙○○並非重大過失,被害人與有過失,原告請求慰撫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上開時、地駕駛大貨車違規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業據本院97年度交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疏於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車道數相同,又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乙○○竟疏未注意及此,不僅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猶以時速約40至50公里之速度,貿然通過上開路口,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行,而有過失,被害人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並依過失致人於死罪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拾月,且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定被告為肇事原因,被害人則為肇事次因,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相字第1733號、96偵字第27460號、本院75年度交易字第25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雖辯稱,被告乙○○大貨車並未輾過被害人、依被害人煞車痕距離應有超速情事,被害人與有過失等語。惟查,依檢察官核發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被害人死亡原因,其直接原因為胸腔內出血,先行原因為車禍之胸部分輾壓傷,足認被害人確遭被告乙○○大貨車輾壓死亡。次查,卷附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其煞車痕距離為4.4公尺,依中央道路交通安全會執61.5.5交督發字第444號函送交通處,交通處以61,5.12交道字第19902號函公布在案之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被害人行車速度未逾時速35公里,均在法定市區行車速限範圍內,難認有何超速行駛情事,被告所為抗辯,難認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隆錩公司辯稱,被告乙○○係靠行於該公司,依被告間靠行契約,被告隆錩公司僅係代辦公路法第55條規定項目,無從監督被告乙○○的營業行為,被告隆錩公司並非被告乙○○的僱用人等語。惟查,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佔有後所為之駕駛),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82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78年度台上字第2561號、7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76年度台上字第169號、73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判決參照),是以被告隆錩公司辯稱被告乙○○係靠行於該公司,其不負僱用人責任,難認有據。是以,被告乙○○駕車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死亡,該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丁○○、戊○○○分別為被害人之父母,有戶籍謄本乙份附卷,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原告丁○○支出醫療費用及殯葬費用部分:
其主張支出被害人因本件事故送醫急救之醫療費用及殯葬費用合計25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丁○○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原告丁○○請求扶養費用部分: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丁○○、戊○○○共育有含被害人在內子女共三人,其等皆已成年,自均有能力扶養原告丁○○,所負扶養義務分擔比例應各3分之1。又原告丁○○、戊○○○分別係00年0月00日生、00年0月00日生,現年均為74歲,均已屆退休年齡,無能力工作,自得請求受扶養之權利,其中被害人部分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比例為3分之1。被害人係00年00月0日生,96年11月6日死亡時,年齡46歲,依95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尚有平均餘命32.09年,是原告丁○○得受扶養年數為11.63年(丁○○平均餘命為11.63年),原告戊○○○得受扶養年數為13.43年(戊○○○平均餘命為
13.43年),參照行政院主計處所發布95年臺中市平均每戶家庭收支家庭收支之統計資料,臺中市之每戶每年平均消費支出為784,867元,除以每戶平均人口數3.36人,可知臺中市之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為233,59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僅請求每年按95年扶養親屬寬減額即111,000元計算,為法所許,經以年別5%複式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丁○○扶養費總額計為997,209元(計算式:111,000×【8.00000000-(9.00000000-0.00000000)×0.63】(此為應受扶養11.63年之霍夫曼係數)=997,209元)。戊○○○扶養費總額計為1,118,226元(計算式:111,000×【9.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00)×0.43】(此為應受扶養13.43年之霍夫曼係數))=1,118,226元。其中被害人應負之扶養義務比例為3分之1,是原告丁○○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用為332,403元(計算式:997,209元÷3=332,403元),原告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用為372,742元(計算式:1,118,226元÷3=372,742元),惟原告丁○○僅請求317,834元,戊○○○僅請求363,381元,經核均未超過上開金額,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⒊原告丁○○、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兩造(包括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份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丁○○、戊○○○分別為被害人之父母,現退休在家,原告丁○○名下不動產及投資合計275萬餘元,原告戊○○○名下不動產及投資合計180萬元左右;原告丁○○,現退休在家,以利息及股利為生,每月收入平均近4萬元;原告戊○○○亦退休在家,每月平均收入約25,000元;而被告乙○○從事大貨車駕駛,每月薪資25,000元左右,有大貨車乙輛,被告隆錩公司實收資金額為1060萬元,經營汽車貨運業,名下有35部大貨車、曳引車,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憑。本院審酌本件因被告乙○○過失違規肇事,致被害人不幸遭被告乙○○駕駛之大貨車輾壓致胸腔出血,身體及器官多處擦挫創傷及骨折,情狀淒慘,嗣經送醫急救仍不幸死亡,其死亡時年齡46歲,原告白髮人送黑髮人,遭逢喪親之精神上痛苦,被告乙○○車禍後猶否認有輾壓被害人等情,認原告等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過高,應各核減為180萬元,始為允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丁○○2,367,834元(計算式:25萬+317,834+180萬=2,367,834)、原告戊○○○2,163,381元(計算式:+363,381+180萬=2,163,381)然: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被告乙○○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為肇事次因,此有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附於前開刑事卷,已如前述。本院斟酌兩造過失程度,認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為肇事次因,被害人應負擔30%之責任,亦即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70%,是依上開過失相抵規定,原告丁○○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657,484元(計算式:2,367,834元×70%=1,657,48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514,367元(計算式:2,163,381元×70%=1,514,3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取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金1,500,000元,為原告所不爭執(97年11月26日筆錄參照),原告二人各分得75萬元,依上開說明,此等保險給付應自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扣除後原告丁○○得請求之金額為907,484元(計算式:1,657,484元-750,000元=907,484元),原告戊○○○得請求之金額為764,367元(計算式:1,514,367元-750,000元=764,367元)。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即97年4月22日)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丁○○907,484元、原告戊○○○764,367元,及均自97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陸、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90第2項、第392條。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