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豐簡上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豐簡上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豐簡上字第472號上訴人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簡字第238號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5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其帳戶將可能淪為詐欺集團用以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仍基於縱使有詐欺集團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6年5月9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在臺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等物,提供予已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述存摺等物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5月9日19時,由已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位在臺中縣○○鄉○○○路○○○巷○○號之甲○○,向甲○○誆稱:甲○○在上網購物時,因匯款錯誤,變成分期付款,會一直扣款為由,要求甲○○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晚間7時41分許,至臺中縣大雅鄉之大雅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2,926元至丙○○所有前揭帳戶內。嗣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的陳述,其性質雖屬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然渠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並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警詢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警詢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意旨為: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是故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均經具結,在遵守法律規定下之訊問,並無任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證人甲○○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而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申辦使用上開帳戶,而該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向被害人甲○○詐取2,926元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於96年4月份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做粗工,住在粗工宿舍,宿舍是大通舖眾人睡在一起,伊將存摺、金融卡、戶口名簿正本、印章及身分證放在枕頭下面,密碼寫在紙片上藏在印章的迷你印泥盒子裡。96年5月間發現存摺金融卡、戶口名簿正本、印章等不見了就告訴老闆,老闆寫一張報告證明給伊,隔天下班後打電話給銀行辦理掛失。伊於96年5、6月間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時,銀行承辦人員告訴伊,因為土地銀行虎尾分行被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辦理貸款,伊向臺中馬岡派出所查詢,警員告訴伊案件由虎尾分局辦理,伊至虎尾分局偵查隊查詢結果,並沒有伊的案件,伊還是將公司老闆開立之遺失證明、土地銀行虎尾分行掛失通聯證明交予官隊長,官隊長告訴伊該2張證明留在偵查隊等案件下來再通知伊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甲○○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謊稱其上網購物時,因匯
款錯誤,變成分期付款,會一直扣款為由,要求甲○○依指示操作更正之不實訊息,因而受騙匯款2,926元至被告所申請開立之上開帳戶內一節,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詐騙電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96年7月27日虎存字第0960000390號函所附被告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臺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97年10月7日虎存字第0970000449號函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97年10月13日雲警虎偵字第0970014249號函在卷可稽。且被告對於被害人甲○○受騙匯款至其所使用上開帳戶之情,亦不爭執,足見被害人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欺騙而匯款至被告之上述帳戶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查詢結果,被告所使用
上述帳戶未辦理掛失止付;且被告未將其公司老闆所開立之遺失證明及臺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所開立之掛失通聯證明交予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偵查隊之員警等節,分別有臺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97年10月7日虎存字第0970000449號函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97年10月13日雲警虎偵字第0970014249號各1紙在卷(見本院卷第80、83頁)可憑。再者證人即前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馬岡派出所員警 張志遠 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問:被告是否曾於96年5月間到馬岡派出所找你,表示他的帳戶資料失竊?)我對於在場的被告沒有印象,來之前有翻所內的卷宗,我只有負責被害人的受理報案。」、「(問:如果民眾報案,你們是否都會紀錄?)現在都是網路受理,也是單一窗口,如果他轄案件還是會受理,用傳真資料的方式到管轄的勤務中心,他們再呈報分局。」、「(問:依被告所述他的帳戶失竊地點在臺北,戶口也在北港,開戶在虎尾你們是否還會受理?)我們還是會受理,把資料轉給管轄的勤務中心。」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3頁反面);及依證人即前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偵查隊長 官永興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被告說當時他的帳戶遺失,有去找過你?)沒有。本件不是我承辦的,他透過一個議員詢問,為何帳戶被凍結不能使用,我說他應該是被盜用,當時他可能有進來我們的辦公室,他找我,我說這是詐欺,帳戶被列為警示戶頭不能使用,他就出去。」、「(問:『提示被告提出之資料』被告表示有提到2紙證明,有關老闆出具及土銀虎尾分行掛失的資料相關資料,有何意見?)都沒有,且有報案的話,我們也會開出證明,他可以說出何時何地向何人報案,我們就可查出。」、「(被告問:我有沒有拿這2張證明給你?)沒有。而且我也問其他的偵查隊的人,他們也說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至第104頁)以觀,足證被告所辯稱:伊發現帳戶等物失竊後,曾打電話向臺灣土地銀行辦理掛失,並到臺中馬岡派出所查詢,警員告訴伊案件由虎尾分局辦理,伊至虎尾分局偵查隊查詢,並將公司老闆開立之遺失證明、臺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掛失通聯證明交予官隊長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認其辯詞實在。
㈢按諸常理,金融機構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
帳戶內款項之提領,僅須擁有該帳戶之存摺、印鑑及密碼即可臨櫃提領款項,或以該帳戶之提款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即可,如存摺、印鑑及密碼一旦失竊或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且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用,不但損及自己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是以,一般人皆知曉應將上開重要物品妥為保管、分開存放,以避免失竊或遭人利用之風險。被告曾受有國中教育,於案發時已年滿34歲,已有相當社會歷練及常識,依其智識及經驗,縱有抄寫帳戶金融卡密碼必要,衡情應將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分開保管、藏放,豈有冒遭人盜用或冒領之風險,而將金融卡密碼抄寫於紙張,並將之放在印章迷你印泥盒內,連同存摺、金融卡放在枕頭下,令來往自如之工地宿舍之不特定人可輕易竊取使用之理,被告所辯有違常理,難認採信。
㈣另衡諸時下詐欺或恐嚇取財犯罪集團成員收購取得人頭帳戶
之常見手法,渠等利用部分民眾需款孔急或貪圖小利之心理因素,藉由登報或隨機搭訕招攬方式獲取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之情形甚為常見,執行上亦無重大困難,而原帳戶所有人既係出於自願提供帳戶供渠等犯罪使用,事後自行凍結帳戶、變更密碼或申請將原提款卡作廢並補發新卡之可能性較低;相對而言,如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以竊盜、收受(故買)贓物或拾得遺失之物等方式取得,則該犯罪集團成員自須承擔原帳戶所有人隨時報警或求助金融機構應變處理之危險,進而使其費心詐騙或恐嚇之款項入帳後,面臨無法領出之窘境。是以詐欺或恐嚇取財犯罪集團成員果真確有使用人頭帳戶之必要,大可透過其他管道平和取得並安心使用,根本毋庸竊取被告所使用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徒增日後作為詐欺或恐嚇得款匯入帳戶時無從提領甚或遭警查獲之風險。是以被告所辯:前揭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係遭人竊取云云,顯已悖於事理,尚非可採,應認上開帳戶係由被告出於己意提供予該犯罪集團之人使用。
㈤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假手他人之必要。倘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非將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犯罪所得存提進出及其他不法用途,豈須向被告收取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供己使用?又被告任意將自己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衡之常情,如此乖離常態之交易行為,就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言,當可輕易預見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收取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係供作非法使用。再者,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常係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亦無從諉為不知。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嗣經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在先,縱已得悉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㈥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查被告丙○○提供存摺帳戶予他人詐欺犯罪使用,雖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爰審酌被告貿然提供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予他人犯罪使用,造成遭受詐騙之人追查贓款,及實際犯罪行為人發生阻礙,對於社會治安仍具有相當之危害性,且被告一再辯稱存摺等物遭竊,犯後態度已有可議,及被告犯罪手段、被害人甲○○所受財產損失之多寡、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雖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係失竊云云,已為原審所不採,原審並詳述其論據之理由,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被告之上訴,已難認有理由。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記載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施慶鴻
法官何世全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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