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抗字第3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331號抗告人即債務人中國報系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少年中國晨報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對於民國97年10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聲字第37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撤銷97年度裁全聲字第376號假處分裁定之目的無非欲將其所提存之擔保金取回,惟相對人因該假處分裁定及其執行造成抗告人諸多損害,但欲未為任何之損害賠償,故其撤銷尚不應准許。且抗告人持上開裁定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時,原已獲提存所同意領回,但相對人竟為聲明異議,顯見其仍意欲維持假處分狀態,故應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533條、第538之
4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準用之。
三、查,相對人即債權人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禁止抗告人(即債務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繼續以 劉俊賢 或第三人之名義發行、銷售、陳列「少年中國晨報」,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裁全字第6929號裁定准許在案。茲相對人聲請撤銷上開假處分之裁定,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相對人是否得持本件裁定向提存所聲請取回擔保金為另一問題,於本件之認定無關。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謝靜雯法官黃科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書記官邱麗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