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3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子○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41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17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子○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子○前曾因放火燒燬其他物件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6月14日執行完畢;又因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於92年11月7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復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於93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2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之犯意,並可預見放火燒機車,火勢可能延燒住宅及其他機車之危險,仍不違反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於97年3月25日上午5時許,騎乘自行車至臺中市○區○○路3段62號騎樓處,以不詳之方式,點燃停放在該處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腳踏板膠質物質,使該機車引燃後,火勢迅速延燒旁邊併排停放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使上揭機車、自小客車分別因延燒而燒燬,並延燒至庚○○所有位在臺中市○區○○路三段62號現未有人使用之住宅,使該住宅之天花板燒燬,大門及牆壁燒黑、立柱燒歪、磁磚凸起,所幸即時撲滅而未燒燬。嗣為警調閱臺中市○區○○路與陜西路路口及附近檳榔攤監視器錄影帶,並詢問於該處附近檳榔攤販售檳榔之 郭郡綾 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庚○○、丁○○、丙○○、辛○○、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壬○○、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該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
㈡本件檢察官、被告於審判期日,對本案之全部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是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之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本件案發時、地之監視器所拍畫面中
騎腳踏車之人,坦白承認確實是伊本人之情,核與證人即臺中市○○路與太原二街口金福氣檳榔攤擔任職員之郭郡綾於警詢中證稱:伊是於97年3月25日凌晨約5時許發現臺中市○區○○路三段62號有一部機車著火,伊就立刻報案,當日凌晨約4時50分許,有一位騎著腳踏車的中年婦女從華美街沿漢口路三段往漢口路三段62號方向騎去,約過5分鐘後,她沿太原二街又跑來向伊問路,問完後又往事發地點騎去,過不久她騎著腳踏車回來以台語口音問伊說:「妳有沒有聞到臭臭的?好像是火在燒的味道」,伊當時沒有聞到燒焦的味道,不過伊看到漢口路三段62號有機車著火,伊便打電話報案,當時伊只注意到火災,並未注意該名中年婦女去向,監視器中身穿白色衣服騎著腳踏車的被告,與向伊問路之中年婦女特徵吻合等語(參見警卷第16至19頁)相符,並有上開檳榔攤監視器畫面2幀存卷(附於警卷第35頁)可參。
㈡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伊是案發當日零時19分許將機車
停放案發現場,當時已有停放機車,伊停的地方沒有監視器,但隔壁間有,案發後警察有調閱監視器,有看到一位婦女騎腳踏車經過,有停下腳踏車走進來騎樓,接下來看到她走出來之後,就起火了;當天看的是警察局路口監視器等語;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伊所有房屋騎樓的天花板燒燬了,牆壁燻黑了,磁磚都凸起,大門燒黑,立柱燒歪了等語;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伊當天是和證人乙○○一起停車的,伊停的地方沒有監視器,但隔壁間有等語;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伊當天5點多醒來聞到一陣臭味,就跑去樓下檢查家裡沒事,又跑到樓上之後,就聽到蹦一聲,就看到外面機車上面一盆火,之後伊就打電話報警,之後伊叫伊家人起床,再看外面就已經著很大的火了,警察局監視器照出來不清楚,只看到背影,沒有看到她的臉,是看一個小姐穿白色外套、黑長褲,她走出來就著火了等語;證人辛○○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在旁邊作生意,是前一天晚上10時以後停放的,去警察局看馬路路口監視器畫面,內容與證人乙○○所述一樣等語;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伊的車是前一天停的,是伊的家人開的,伊直到消防車到才知道發生火災的等語明確。
㈢被告確有於案發時間,騎乘腳踏車至本件案發現場,縱火後
離去現場之情形,有經臺中市○○路○段○○號(即本案62號之隔壁房屋)民眾提供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經警員查看屬實,亦有查看監視器報告書、現場圖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1幀附卷(附於警卷第6至10頁)可憑。
㈣車牌號碼000-000號、M3U-817號、TFC-383號、JJW-763號機
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因此火災事故而燒燬,業據被害人乙○○、丁○○、丙○○、辛○○、甲○○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5份、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存卷可憑(參見警卷第13頁、第20至24頁、第29至33頁、第39至43頁);而臺中市○區○○路三段62號之房屋,因此火災事故而受損,亦據被害人庚○○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存卷可憑。
㈤本件「⒈消防人員到場○○○區○○里○○路○段○○號騎樓
捲門關閉狀,未延燒屋內建築,騎樓處排列車牌000-000、NQC-941、M3U-817、TFC-383機車為大火吞噬,西起第3輛車牌000-000機車燃燒最猛烈,佈署水帶騎樓側面射水阻絕延燒住戶建築,經清理射水撲滅火勢;財物損失估值6萬元,未有人員傷亡。⒉清理勘查漢口路三段62號騎樓停放機車磁磚地板,受熱未有剝落燒損跡象;車牌000-000機車腳踏板車架金屬面狀燒損變色,機車座墊、膠質車體向腳踏板斜向燒損炭化,前輪雙叉避震器向腳踏板高處金屬燒損,前、後輪胎上端受熱燒熔燻黑,並向排列二旁機車側面車體延燒炭化跡象研判,認係騎樓排列西起第3輛M3U-817機車腳踏板上為起火處。⒊會同車牌000-000機車關係人蒐證採樣封緘,機車腳踏板燒失掉落炭化物、磁磚地板,送內部消防署鑑析結果,檢出汽油類促燃劑成分;經查騎樓排列機車膠質油管燒熔洩漏,採樣鑑識證物有遭污染顧慮。⒋火警是25日0時41○○○區○○里○○路○○○○○○號騎樓火警案及5時○○○區○○里○○路○段○○號騎樓機車火警案,二處火警案經調閱檳榔攤處裝置監視器,發現相同穿著騎腳踏車中年婦女在火災現場逗留。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員警調閱刑事資源照片,請火警報案人郭郡綾指認表示,當時嫌犯子○女士2次向我問路,有看到她的正面,確認該中年婦女為子○女士。清理勘查車牌000-000機車起火處附近,未有發足資引燃火警之發火源,機車腳踏板車架金屬面狀燒損變色嚴重,呈現快速燒損火流殘跡研判,起火原因不排除人為因素明火引燃火警。」此有臺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1份存卷可參,堪認本件火災應為被告縱火所致。
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
三、對被告辯解之判斷: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犯本案縱火之事實,辯稱:伊於案發前天晚上有服用6顆FM2,伊不記得有到本案案發現場,伊承認有至臺中市○○路縱火,但本案伊沒有印象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本案案發之時,確實曾至案發現場,此經證人郭郡綾
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憑,已如前述,被告辯稱伊未至本案案發現場云云,不足採信。
㈡本件雖經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結果認:「送驗證物以
上述前處理方式處理後所得之萃取液,注入氣相層析資譜議分析,檢出汽油類促然劑成分。」,有該署鑑定案件編號第972054號報告書1份及現場照片26幀在卷可參,然本件「機車膠質油管燒熔洩漏,採樣鑑識證物有遭污染顧慮」,此有上開臺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是尚難據上開內政部消防署之鑑定報告遽認被告有先以汽油劑灑在被害人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之事實,惟仍無解被告上開犯罪之成立。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2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固有明文。然本件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認:「綜合 黎女 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及此次鑑定所得之資料,黎女的臨床診斷為輕鬱症合併安眠藥物濫用。回溯黎女的反覆犯行的歷程,黎女於事件發生時,極可能處於安眠藥物的逆理作用(paradoxicaleffect)影響,使得認知功能及衝動控制力變差,其放火意念的發生無特殊跡象可尋,縱火之前有焦慮度上升,之後除了鬆弛感,亦有擔心釀禍之恐懼,與衝動控制疾患中的縱火狂不同。本院認為,安眠藥物可能造成黎女在行為當時認知及衝動控制力欠佳的狀況。然而,上述的縱火犯行並非首次發生,且每次狀況皆類似,且遭到刑罰。因此,本院認為黎女犯行當時的精神狀態,並未達到難以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辯識而行為的能力下降的狀態。」,此有該院97年11月17日草療精字第9832號函附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可參,是尚難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
㈣綜上,被告空言否認犯行,所辯不足採信。
四、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1項、第4項之放火燒燬現
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未遂、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
㈡被告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未遂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並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以一縱火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未遂罪。
㈣被告前受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㈤移送併案部分:檢察官認被告有縱火燒燬被害人癸○○○所
有位在臺中市○○路197之16號住宅及 蔡隆濱 所承租位在臺中市○○路197之17號便利商店,使該便利超商內之冷氣機2台、冰箱的散熱器3台、站內的電線管路、油漆、騎樓的電燈裝潢被燒燬之犯行,然本件係被告於臺中市○○街○段○○號騎樓縱火之事實,且尚未延燒其他住宅,更何況是相距遙遠之被害人癸○○○所有位在臺中市○○路197之16號住宅及蔡隆濱所承租位在臺中市○○路197之17號便利商店;再查,被告於同日零時4分許,亦有在臺中市○○路197之15號騎樓縱火之犯嫌,現為本院另案審理中(本院97年度訴字第3565號,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10419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檢察官此部分併辦,誠屬誤會,應退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置,併此敘明。
㈥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已有多次縱火前科,
仍不知警惕,燒燬機車4部、汽車1輛及建物受損情況,縱火對於居家安全危害甚鉅,惡性重大,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74第1項、第4項、第175條第1項、第2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簡芳潔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放火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禁或3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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