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7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交抗字第7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796號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裁定(97年度交更聲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4月4日下午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鄉○○路路段,因行車時速達62公里,經警以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40公里以下為由,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5月2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
1點。但本件員警在執行測速地點前150公尺處,雖設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示牌,但抗告人在此條道路行走多年,從未見過有執行取締之前例,故並未注意到標示牌,只是突然看到警察在架設照相儀器,且因本路段之速限標誌在2.6公里以外之屏東縣竹田鄉境內,故抗告人行至此處前,也沒有速限標誌的指示。至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之規定,抗告人自80年取得駕照至今,也從未有此概念,而不知有此一規定,問了好幾個有駕照的駕駛人,也沒有人知悉此一規定,一直以來,只知進入村莊速限為50公里,出了村莊為70公里,故抗告人以時速62公里之速度行使在村莊外之道路,應屬正常。因抗告人一向循規蹈距,因此據理力爭,而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以:㈠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7年4月4日下
午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鄉○○路路段,因行車時速達62公里,經警以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40公里以下為由,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5月2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惟屏東縣萬丹鄉至竹林村之途中,未設置速限標誌;而經對照屏東縣萬丹鄉○○○鎮○○○路段速限,均係介於時速50至70公里間,本件舉發地點竟以時速40公里為最高速限,不甚合理。又警方函覆該40公里之速限標誌,應係位在往屏東縣內埔鄉方向之竹田鄉境內,往來屏東縣萬丹鄉、竹林村間之車輛,不應受該速限標誌規範。伊當時已見及警方拍照,如知悉該處速限為時速40公里,不致仍以60公里以上之時速行駛,況伊以時速62公里駕駛,亦非超快云云。
㈡按汽車駕駛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得逕行舉發;前項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不在此限;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
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分別規定甚詳。衡其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終極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明顯處告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限速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本件異議人既自承行經舉發地點前,已見及警方執行交通勤務、取締違規:且本件舉發員警舉發時,確在距離測速照相地點前150公尺處,設置測速照相之警告標示牌之事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97年5月
9日屏警分交字第0970011476號函文及所附前有違規測速照相告示牌照片、原審公務電話記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97年9月17日屏警分交字第0970023610號函文及所附屏東縣○○鄉○○路路段之沿途街景照片在卷可參。經核上開照片所示街景均相銜接,且路旁相關店招、廣告、鄉界、地標物等景觀,亦與舉發當日所攝照片相符,足認本件值勤員警逕行舉發之程序,合於上開明顯標示之規定,於法並無違背,合先敘明。
㈢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1,20
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以時速62公里之速度,駕駛所有上開汽車乙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卷附測速器相片可證(參原審97年度交聲字第223號卷第7頁)。參以本件舉發機關使用之移動式雷達測速儀,係於96年12月25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間至97年12月31日,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憑,該儀器既經檢驗合格,且於舉發當時,尚在有效期限內,屬正常堪用狀態,以之測速應具有相當之正確性、準確度。是異議人於前開時地,以時速62公里之速度,駕駛汽車行駛之事實,洵堪認定。
㈣復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經舉發違規之處,為劃設有行車分向線之道路,依上開規定,在別無其他速限標誌或標線之情形下,行車時速即不得超過50公里。異議人係經合法考試取得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上開最高速限時速50公里之一般性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其以超過50公里達12公里(即時速62公里)之時速行駛,構成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甚明。
㈤至原處分機關固依一設置在測速地點前之速限40公里告示牌
,認上開路段最高速限為時速40公里,異議人之超速違規行為屬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40公里以下乙節。惟按標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標誌之設置、養護,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第
4條第1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縣管道路及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係屬縣自治事項,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10款第1、2點定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可知屏東縣轄內之標誌設置及交通規劃管理係屬屏東縣政府之權限範圍,即唯有屏東縣政府始為有權設置、變更標誌之主管機關至明。本件原處分機關及舉發機關據以認定該處速限之告示牌,距離當時員警執行測速照相地點約1.2公里,係位在屏東縣竹田鄉境內;且該限速標誌並非屏東縣政府所公告設置,設置單位亦已無從查考,並經屏東縣政府以其所示速限不合理為由,於97年8月5日下午4時許派員拆除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97年9月17日屏警分交字第0970023377號、屏東縣政府97年8月18日屏府工養字第0970167164號、屏東縣政府97年9月22日屏府工養字第0970193352號函文在卷可證。是上開速限40公里之告示,既非由該處道路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依其權限設置,依前揭規定,即難認該告示為合法有效之速限標誌,而具有規制作用;即無法執以責令汽車駕駛人於行經該處時,負有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40公里之義務。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既有前述認定最高速限之違誤,應由
法院予以撤銷。復因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15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
業經原審認定如前,爰參酌異議人違規情節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依首揭規定,自為裁定處罰異議人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三、本院審核原審卷證及原審裁定理由,認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人雖以:以往認知係進入村莊速限為50公里,出了村莊為70公里,故伊以時速62公里之速度行使在村莊外之道路,應未違規,並不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之規定云云。
然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業如上述,該條第1項第1款於92年10月15日修正前係規定: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6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或行車分向線之道路,市區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郊外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故抗告人以往之認知,或係依據92年10月15日修正前之規定。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既係依據立法院三讀通過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且係經二部會銜修正後依規定發布,國民有遵守之義務,縱國民因故而不知,亦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8條亦定有明文,抗告人身為考領有駕駛執照之國民,對此一行車規範更有知之義務,其以上開情詞諉稱不知,若屬實情,亦屬重大過失而不知,而不得減免其處罰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規定,裁定將原處分撤銷,而認抗告人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15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抗告人以上開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孫啟強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書記官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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