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號
上訴人丙○○
乙○○甲○○兼右二人法定代理人丁○○被上訴人戊○○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原審以: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甲○○、丁○○之被繼承人 俞禮宏 (已於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死亡)與上訴人丙○○(下稱丙○○等二人)於民國七十二年間為私立 喬治 高級職業學校(下稱喬治高職)遷校之用,擬購買包括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約十公頃土地在內之台北縣金山鄉土地,乃由俞禮宏出面以丙○○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約,購買被上訴人所有之台北縣○○鄉○○段倒照湖小段二十六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並委託被上訴人出面向上開土地共有人 楊榮章 等十六人購買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其中屬林地、道路地及建地部分已移轉登記與丙○○等二人。農地部分因丙○○等二人無自耕能力,乃先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嗣後再移轉與丙○○等二人所指定之人,伊自有權請求被上訴人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與伊所指定之 汪林祥 。倘系爭買賣契約無效,則雙方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等情,依買賣、委任及信託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汪林祥,並交付汪林祥占有。另以倘認契約無效,則依契約無效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三十五萬一千元及自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經查上訴人主張丙○○等二人為喬治高職遷建擴校之用,向被上訴人購買其與楊榮章等十六人共有之台北縣○○鄉○○段倒照湖小段二十六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並委託被上訴人出面購買楊榮章等十六人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事實,有買賣契約書四件可稽。又丙○○等二人均無自耕能力,而上開四個買賣契約係以俞禮宏出面於七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以丙○○名義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為母契約,其餘為子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上開母契約第二條記載:付款方式,因本土地係為設立學校而買,被上訴人願全力配合,例如當丙○○付部分款時,被上訴人願先將半嶺頂角小段全部土地過戶予丙○○,以便申請設校,類此種種,皆因雙方誠心辦好學校而遷就現狀等語,足見上訴人買受上開土地旨在充當喬治高職遷建擴校之用。又同契約第八條約定:丙○○於產權登記時得指定名義人;俞禮宏與訴外人郭金木於七十三年十月九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八條約定:買主登記名義得由俞禮宏指定;俞禮宏與被上訴人於七十四年三月六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九條約定:本件買賣俞禮宏申請所有權益時,被上訴人應幫同辦理買賣移轉登記,及第十三條約定:若有部分土地(如田、旱),丙○○暫時不願或不能過戶,被上訴人可暫緩過戶,俞禮宏除可隨時要求被上訴人辦理過戶手續外,並可要求被上訴人做任何形式之保證各等語,足見上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均不具有自耕能力,復未具體約定得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難認有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故其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應屬無效,不因嗣後上訴人指定移轉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汪林祥,而使之變為有效。次查上訴人買受上開土地,旨在與被上訴人合作興學,作為喬治高職遷建擴校之用,因農地部分之買賣既屬無效,則雙方合作興學之目的不能達成,依民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本件土地之買賣契約應全部歸於無效。從而上訴人先位聲明依買賣、委任及信託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汪林祥,並交付汪林祥占有,即非正當。復查上開母契約第二條約定:付款方式,因本土地係為設立學校而買,被上訴人願全力配合。例如當丙○○付部分款時,被上訴人願先將半嶺頂角小段全部土地過戶與丙○○,以便申請設校,類此種種,皆因雙方誠心辦好學校而遷就現狀;第六條約定:如丙○○背約或不買,則願放棄請求權及已付之款項。至於本件條(契)約則自動取消,絕無其他異議各等語。而丙○○等二人自七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與被上訴人訂約後,固曾先後向台灣省及台北市教育主管機關提出遷校擴建計劃,惟其後於八十一年九月一日竟將被上訴人已過戶與上訴人之土地中之台北縣○○鄉○○段倒照湖小段十八-一地號、四八地號二筆土地移轉登記與 鄭家常 ,欲供作興建教堂及靈骨塔之用等情,業經證人 李健 、鄭家常結證屬實,益見上訴人已無與被上訴人合作興學之意,且已違反上開契約第二條及第六條之約定,契約已自動解除,上訴人依約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至丙○○主張:伊已向喬治高職董事會提出議案,並作成決定,若訴訟勝訴取回土地即捐贈校方,並與宗教財團合作成立新校區云云,係於被上訴人與俞禮宏簽約十四年後及於兩造興訟四年後所為,顯係為規避法律責任而為,不能因而解免前已違約之事實與效果。從而上訴人本於契約無效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伊一千五百三十五萬一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亦非正當。爰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查原審一方面認系爭買賣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無效,一方面又認系爭買賣契約因上訴人違約已自動解除,理由殊有矛盾,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次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丙○○等二人於七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及七十四年三月六日與被上訴人訂約之時,即言明係購買十公頃土地,而該土地全屬山坡地,依相關山坡地開發之法令,只須有十公頃土地即可申請開發許可,變更地目,並建築房屋,伊已依約取得約四公頃林地,僅須被上訴人同意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移轉與伊指定之人,伊即得合併申請開發許可。且雙方於訂約時,明知上開土地大部分之地目為田,暫時無法移轉過戶,乃於七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所訂契約第二條及七十四年三月六日所訂契約第十三條約定:因多筆土地係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其間需要更改地目、變更用途等皆需時日,關於如何運用可用及較有問題之土地辦理申請等有關事宜,被上訴人願全力配合,若有部分土地(如田、旱地),丙○○等二人暫時不能過戶,被上訴人可暫緩過戶,但丙○○等二人有絕對所有權及使用權,絕無異議。顯係約定在不能之原因除去後為給付,符合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等語(見一審卷㈠一○頁、三七頁、二審卷㈡一四一至一四二頁)。攸關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無效,係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之意見,遽就先位聲明部分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先位聲明是否有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則關於備位聲明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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