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28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28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牌照稅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二八八號
原告 林森茂 即義發加工廠被告嘉義市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台財訴字第八八二一五○七八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行政訴訟之提起,以有官署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若官署之處分已因訴願之結果而撤銷,則此項前提要件即不存在,遽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自屬無從受理。本件被告官署之原處分既經臺灣省政府訴願決定予以撤銷,在被告官署重行查核另為處分之前,並無行政處分之存在,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屬欠缺訴之前提要件,自非本院所得受理審判。」本院著有六○年裁字第四九號判例。本件原告所有RN─三八三七號自用小客車,因未依規定完納八十六年全期使用牌照稅新台幣(以下同)七、一二○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超速違規行駛於國道,其未稅行駛之違規事證,經被告審理違章成立,被告爰補徵前開使用牌照稅及加徵滯納金一、○六八元,並依行為時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科處應納稅額四倍之罰鍰計二八、四○○元。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及再訴願,於再訴願時,經再訴願機關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決定,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違反使用牌照稅科處罰鍰部分均撤銷,著由被告機關就該部分另為處分。此部分再訴願決定,對於原告並無不利,原無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之餘地,乃原告於被告尚未重行查核作成處分前,遽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前開判例意旨,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黃璽君 評事 廖宏明 評事 鄭忠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春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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