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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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 楊金虎 (於民國七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死亡,由其配偶丙○○承受訴訟,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死亡,由丙○○之子 甘延泉 承受訴訟)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五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乙○○有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四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已於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因與自訴人楊金虎(提起自訴後,於七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死亡,由其配偶丙○○承受訴訟,丙○○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死亡,由其子甘延泉承受訴訟)相識,彼此以義父、義女相稱,得知楊金虎年老臥病,需款甚殷,乃多次為其調借現款。楊金虎於七十五年底,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十八號土地,及高雄市○○區○○段○○○號土地,與地上建物(建號一五五、一五四、一五三號,門牌高雄市○○區○○街○○○號),委由上訴人乙○○及甲○○母女向他人辦理抵押貸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甲○○乃陸續交付現款與楊金虎約五十萬元,楊金虎乃以上述中華段土地設定抵押權五十萬元與甲○○,另於七十六年二月十七日將坐落台南縣○○鄉○○段六五五之十八號土地及地上建物,以六十萬元出售與甲○○之母乙○○,並於七十六年二月間,將前開中華段及塩國段之土地所有權狀與其印鑑證明書交與乙○○、甲○○母女。乙○○、甲○○認為有機可趁,利用受託辦理抵押貸款及台南縣○○鄉○○段六五五之十八號土地與地上建物過戶登記,得蓋用楊金虎印章之機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於七十六年二月間,共同偽造楊金虎於七十六年二月一日出具之授權同意書一式二份(如原判決附件一、二),於七十六年二月七日出具之委託書一份(如原判決附件三),並持以向 張明傳 行使,矇使不知情之張明傳誤認甲○○已得楊金虎之授權,可全權處理上開土地及房屋之買賣及設定抵押權登記事宜,而於七十六年二月中旬某日,同意以一千五百餘萬元價格,購買上開中華段土地、塩國段三三五號土地及地上建物,並交付二紙各三十萬元面額之支票為定金與甲○○,甲○○將之交與楊金虎後,將楊金虎出售前揭台南縣歸仁鄉房地收受六十萬元出具之收據一紙,於末段增添「高雄市○○區○○段一小段十八號」文字,變造為楊金虎出售中華段土地收受六十萬元定金之收據,持交張明傳,足以生損害於楊金虎及張明傳。乙○○、甲○○又於七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偽造乙○○以一千二百五十萬元價格,向楊金虎買受上開中華段土地、塩國段三三五號土地全部、同段三三三、三三四號土地及建物各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先付定金六十萬元之買賣契約一份,並盜蓋楊金虎之印章於其上,足以生損害於楊金虎。其間,甲○○、乙○○以楊金虎需款為由,向張明傳取得支票及現金共二百九十一萬四千八百元。張明傳給付部分款項後,請求乙○○、甲○○保障其債權,乙○○、甲○○乃於七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以辦理抵押借款為由,得楊金虎之同意,為張明傳辦理上開中華段土地及塩國段土地建物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萬元之設定登記。乙○○、甲○○又於七十六年三月七日,偽造張明傳以六百零五萬六千元價格,向楊金虎買受上開中華段土地,及以一百九十六萬三千二百三十元價格,向楊金虎買受上開塩國段三三五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各一份,在其上偽造出賣人楊金虎之簽名署押各一枚,並盜蓋楊金虎之印章於契約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楊金虎及張明傳。嗣甲○○向高雄市稅捐稽征處申報張明傳、楊金虎間買賣塩國段三三五號土地現值,經高雄市稅捐稽征處通知楊金虎繳納增值稅時,始為楊金虎查覺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甲○○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於一個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訟;如無承受訴訟之人或逾期不為承受者,法院應分別情形,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係楊金虎,其於提起自訴後,於七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死亡,由其配偶丙○○於同年八月四日承受訴訟,有自訴狀、承受訴訟聲請狀及其所附之戶籍謄本可按(第一審卷第一頁、第六十八頁至第七十頁)。嗣該承受訴訟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死亡,雖由甘延泉聲明承受訴訟,然依卷附之承受訴訟聲明狀及戶籍謄本之記載,甘延泉係原承受訴訟人丙○○之子,而非自訴人楊金虎之子(原審法院重上更㈢卷第二四六頁、第二九二頁)。其是否得承受訴訟,已非無疑義﹖原審未先調查說明甘延泉是否為本件犯罪之被害人及與自訴人楊金虎有無直系血親之關係,即准其承受訴訟,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自屬有違。㈡、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敍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論上訴人等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但其前揭事實欄,並未明確記載認定上訴人等究竟係侵占自己持有何人所有之何物,其數額為若干﹖理由內亦未加以說明;又依原判決記載之事實,上訴人等係以偽造之委託書、授權書,矇使張明傳誤向其購地、付款,則上訴人等是否有涉及詐欺之犯行,亦有待調查釐清。原判決對此亦未詳加究明,遽予判決,難謂為適法。㈢、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偽造張明傳向楊金虎買受高雄市○○區○○段一小段十八號土地,及向楊金虎買受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各一份,在其上偽造出賣人楊金虎之簽名、署押各一枚,並盜蓋楊金虎之印章於契約書上等情。如果無訛,各該契約書上楊金虎之署押即屬偽造之署押,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乃原判決未諭知沒收,復未說明其理由,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陳宗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