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 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 劉威利 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曾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惟其供稱每次交易均於嘉義市○○路、上海路叉口旁水溝之第一株樹下為之,並未證述有於其住處買賣記錄;而證人 黃姵誼 卻證稱「我看過甲○○拿安非他命給劉威利,在劉威利家有二、三次」,所證買賣地點,與證人劉威利證述已有未符,乃原判決竟認該二人供證情節相符,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上訴人於接獲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時,曾電詢證人劉威利為何誣指販賣安非他命,據 劉某 告知於警訊時遭刑求,筆錄均係警方片面製作,顯見證人指證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不實,有電話錄音及譯文庭呈為證,且劉威利於警訊及偵、審中,亦供稱係向綽號「荳荳」之黃姵誼購買安非他命,其前後所供不一,其究係向上訴人或向黃姵誼購買,實有詳查之必要,孰原審法院並未詳加調查,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自有應於審理期日調查之證據不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苟如原審法院所認,證人劉威利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間起復開始吸用安非他命,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計向上訴人購買七、八次,每次一小包,售價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依市價估算,每小包重量應有○‧六至○‧八公克),依上,縱認劉某自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起向上訴人購買,扣除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最後一次購買之一小包,劉某於二個月時間內,需量七小包,殆無疑義;而劉威利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被查獲時,仍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二公克,據證人劉威利證稱該安非他命係向上訴人所購,則歷經月餘,參諸證人上述用量,為何仍有剩餘﹖顯見證人所證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乙節,與事實顯有出入;又該證人所述交易地點為公共場所,為何不虞遭人取走,雙方事先必以某種方法聯繫,經向原審法院聲請調查,原審法院並未查明,亦未說明毋庸調查之理由,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不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㈣證人劉威利之警訊筆錄,係案外人 王慶達 所訊問製作,證人 張永龍 並未參與訊問,是其所證劉威利供稱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乙節,自與事實不符;又證人 鍾添林 所證,係轉述證人劉威利之證言,屬傳聞證據。乃原判決遽採毫無證據力之證言,自有判決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㈤證人黃姵誼雖於偵訊中證稱「有看過上訴人拿安非他命給劉威利,在劉威利家有二、三次。」且又自承與上訴人有仇恨,顯見其證詞已有偏頗,難以置信。況且劉威利之母 陳敏 於庭訊證稱:「雖然甲○○有到過他家找劉威利,唯皆在其客廳聊天與看電視而已。」,足證黃姵誼之證詞顯係子虛烏有,不足採信。而原審斷章取義採為上訴人有罪之證據,顯係採證違法。又證人陳敏對於上訴人有利之證詞,為何不予採納,於判決理由欄內並未詳加論述,自屬理由不備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綜合證人劉威利在警方初訊及檢察官偵查初訊所證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七、八次等語,及證人即上訴人之原女友黃姵誼於另案偵查中所證曾見上訴人在劉威利家,將安非他命交付劉威利二、三次之證詞,暨警員張永龍、鍾添林所證查案過程及卷內其他證據,認定上訴人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五年十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晚上二十一時許止,由上訴人將安非他命放置於嘉義市○○路與上海路交叉路口旁水溝旁之第一棵樹下,再聯絡劉威利前往取貨,並將價款放置於該處;或在嘉義市○區○○里○鄰○○路○段○○○巷○○號劉威利住處,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與劉威利約七、八次,每次代價為二千元等情,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而證人劉威利所證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之地點為嘉義市○○路與上海路交叉口旁水溝之第一棵樹下,核與黃姵誼所證曾見上訴人在劉威利住處拿安非他命予劉威利等語,固非一致,惟原判決參酌劉威利、黃姵誼所證,認定上訴人係在上開二地點賣安非他命予劉威利,並說明劉威利所述前後雖屬不一,但應以劉威利在警局初訊及檢察官偵查初訊時所供較為可採,乃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以劉威利與黃姵誼二人所述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之地點不符,黃姵誼與上訴人間有仇恨,以及劉威利前後所述不一,而指摘為原判決採證違背證據法則,或有理由矛盾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劉威利縱在電話中向上訴人稱警訊時遭刑求,惟此乃劉威利與上訴人在法庭外私下之談話內容,尚難信為真實,且劉威利在檢察官初訊時,亦為與警局初訊時相同之供詞,原審縱未就劉威利在警訊是否遭刑求一節作無益之調查,亦難指摘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原判決已說明劉威利自八十五年十月間復開始吸用安非他命,並認定劉威利自八十五年十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晚上二十一時止,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約七、八次,每次代價為二千元等情,核與劉威利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被查獲持有購自上訴人並吸用所剩安非他命○‧二公克之事實,並無矛盾不合之處;另劉威利於警訊已供明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嘉義市○○路與上海路交叉口旁第一棵樹下,其交易方法為二人先以電話聯絡後,由上訴人先將安非他命置於該處後,再由上訴人打電話給劉威利,囑劉威利前往拿取安非他命,並將價款放於該處等語,原審縱未再就二人買賣安非他命聯絡之方法,以及劉威利於被查獲時,何以仍剩有安非他命○‧二公克,作無益之調查,亦難指摘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再證人即查獲劉威利之警員張永龍,係就其破獲劉威利吸用安非他命並追查安非他命來源之過程,而為證述;證人即警員鍾添林則就檢察官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將劉威利交由其追查安非他命來源之過程,而為證述。該二人就其破案及追查過程所見所聞而為陳述,自非傳聞證據,原審採為判決基礎,自無違背證據法則可言。末查證人即劉威利之母陳敏雖證稱:雖然上訴人曾至其住處找劉威利,但皆在客廳聊天與看電視而已云云,惟上訴人與劉威利並非不可趁陳敏不在或不注意時,完成安非他命之交易,陳敏前述證詞,尚難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原判決縱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難指摘為理由不備。上訴意旨,徒以自己之說詞為任意之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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