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柯開運律師被告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乙○○與其丈夫即被告甲○○共同經營易慶工業有限公司及 宏慶 工業有限公司,自民國八十三年六月間起共同向 陳國祥 借用彰化市第十信用合作社營業部甲存第三六八七-九號帳戶如原判決附表(以下簡稱附表)A、B、C所示之支票使用; 嗣易慶 、宏慶二家公司以所開發之「國內信用狀貸款」向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以下簡稱第一商銀)借款,應提供額度四成之客票(須經第三者於客票背書)以加強債權之擔保,乙○○明知陳國祥並未同意以其所經營之龍名工業有限公司為背書人,為順利借貸,竟於八十三年六月至同年七月二十七日之間某日,委請不知情之第三者盜刻龍名工業有限公司之印章一顆,而後分別於不詳之時地,加蓋於附表A所示編號一、二、三、四、五、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及附表C所示編號一之支票背面,偽造龍名工業有限公司背書後,基於行使及詐欺之概括犯意,分別於八十三年八月二日、八月十日、七月二十七日、八月二十五日、九月八日持向第一商銀詐借票面金額二‧五倍(即四分之十)之借款,使第一商銀陷於錯誤,而同意貸款(其詳如附表D編號一、二、三、四、五、六、九、十、十一、十二所示),足生損害於龍名工業有限公司。嗣各該支票,經第一商銀提示付款,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乙○○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又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自八十三年六月間起共同向陳國祥借用彰化市第十信用合作社營業部甲存第三六八七-九及向 白秋雪 借用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甲存第00000-00帳號如附表A、B所示之支票,陳國祥、白秋雪為恐支票轉讓,於出借支票時,均於正面以鉛筆寫明受款人為乙○○,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等內容,甲○○、乙○○於借得如附表A、B所示之支票後,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三年六月間不詳日期起至不詳日期止,連續在彰化市○○路○○○巷○○○號,將支票指明之受款人「乙○○」及「禁止背書轉讓」等字予以塗銷加以變造,並偽造「龍名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陳國祥)之印章加蓋於如附表A所示編號一、二、三、四、五、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及附表C所示編號一支票背面以偽造背書,足以生損害於龍名工業有限公司。甲○○、乙○○於變造支票及偽造「龍名工業有限公司」背書後,並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分別持如附表A所示之支票及附表C編號一所示之支票向不知情之第一商銀、中國農民銀行彰化分行(以下簡稱農民銀行)、華僑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以下簡稱華僑商銀)為票據貼現,使該等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貼現。嗣各該支票,經第一商銀、農民銀行、華僑商銀提示付款,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因認甲○○、乙○○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甲○○另涉偽造文書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甲○○部分及乙○○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認第一審法院諭知甲○○無罪,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乙○○偽造有價證券不能證明犯罪部分,則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非無見。
惟查㈠支票為要式證券,其作成必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之法定方式為之,其中第四款受款人之姓名、商號,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雖非絕對必要事項,但一經記載,即屬支票之法定記載事項,如加以塗銷或變更,即難謂非變造有價證券。查陳國祥一再陳明:「甲○○自七十九年開始經濟情況已趨惡化,其原不欲續行借與支票,但甲○○揚言,如不續借與支票,其將使先前借得之支票任由退票,且其妻白秋雪自幼由甲○○之母親養大,有恩在身而繼續借與支票,但為防免支票交與第三人,特指明受款人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等語,白秋雪亦陳明:「出借之支票,由我簽發的,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是我先生以鉛筆寫上去的」(見偵卷一一六頁,偵續卷七十八-八十頁),而附表A、B所示之支票,尚有「禁止背書」「乙○○」等殘留痕跡,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七一六二號鑑定通知書足憑,足見上開支票確載有「受款人」、「禁止背書轉讓」而遭塗銷之情,而支票簽發之方法,法無明文,雖中央銀行管理票據交換業務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款有「使用易擦拭或易褪色之筆填寫」應填具退票理由單辦理退票,但能否據此認定上開支票為無效,饒有研求之餘地。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犯罪之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諭知。查原判決認定易慶工業有限公司等兩家公司以開立國內信用狀並提供陳國祥夫婦之支票為擔保,向第一商銀借款,乙○○又供承:「其向陳國祥夫婦借票時,我先生也曾去拿回支票」(詳偵續卷第八十一頁),又依銀行作業慣例,無論個人或公司向銀行借貸,均應出具約定書、保證書並經對保等嚴格查核程序,認為擔保無虞,始予核貸,而依附表D所載,甲○○為上開二家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上開二家公司向銀行借貸,甲○○有無出具約定書、保證書,並出面洽談借貸事宜,事關甲○○犯罪之成立,原審未詳加查證,遽為甲○○無罪之判決,調查職責,尚有未盡。㈢甲○○除向第一商業銀行辦理票據貼現借款外,亦曾向中國農民銀行及華僑商業銀行借貸,此有各該銀行之函件足憑(見原審卷一第一二五頁、一三三頁),上開借貸是否均以陳國祥夫婦之支票為副擔保,有無涉變造有價證券或偽造文書犯行,攸關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應併予查明。㈣原判決認乙○○以盜刻「龍名工業有限公司」之印章,偽造該公司之名義為背書,持向銀行詐借款項,而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惟查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一彰字第二一九號函載明:「查相關支票係分別以易慶、宏慶工業有限公司名義為借款人,……其中易慶工業有限公司所借款項,因提供本行之抵押物,業經彰化地方法院拍定,並獲分配款,已全部受償」等語(詳原審卷㈠第一二二頁),該易慶工業有限公司之借貸既提供十足之擔保,事後亦獲清償,能否謂乙○○或其他相關人員於借貸之始,具有詐欺之犯意,亦非無疑。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甲○○部分及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罪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