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77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如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107年度交簡字第181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7320、125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美如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5月2日8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巷與榮新街之交岔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達路口中心處即駛入來車道搶先左轉,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其左前車頭因而撞及步行至該處之行人陳○○,致陳○○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右側顏面骨及鼻骨骨折、右上眼瞼撕裂傷、右足第二、第三蹠骨骨折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之子女陳○○、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陳美如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相卷第4-5、29-30頁、原審審交易卷第73、
115頁、簡上卷第96頁),並有證人陳○○、陳○○於偵訊之證述在卷可稽(相卷第6-7、30-3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現場照片19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刑案勘察報告等附卷可稽(見相卷第9-15、19-23、42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審交易卷第21頁),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知悉甚詳;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駛上開汽車未達路口中心處即駛入來車道搶先左轉,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已如前述,並有前引各項證據足資佐證,是被告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另參以本件經送鑑定結果認:「陳美如:搶先左轉,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陳○○:無肇事因素」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10月27日高市車鑑字第10670836000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4頁),此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再被害人陳○○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亦有健仁醫院106年5月5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相卷第80頁),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相卷第17頁),嗣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的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係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人,本應謹慎駕車並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肇致本件車禍,使被害人陳○○受有前述傷害,傷勢不輕,復參酌因雙方對於事實認知顯有不同,故被告無法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陳○○之子女達成和解,迄今未能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法院量刑時應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納入本件車禍所造成損害而作綜合判斷,被告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足認被告顯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顯屬過輕等語。然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故原審判決既已綜合考量上訴理由所指被告事後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量刑基礎事實,且被害人嗣後發生死亡之結果與本件交通事故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業經檢察官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6月29日法醫理字第10600026330號函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為據,而於起訴書中載明此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旨,核其內容,尚難認有何違誤之處,則被害人嗣後發生死亡之結果,既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則要難逕列為量刑之基礎,是檢察官依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改判等語,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華君
法官劉熙聖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火秋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