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交簡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交簡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交簡字第53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修齊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4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修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卓修齊職任司機,平日以駕駛e-go台灣租車旅遊集團轄下台灣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租車)所有自小客車往返機場接送旅客為業,偶兼六福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轄下六福村主題遊樂園(下稱六福村遊樂園)內遊戲區與飯店間接駁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卓修齊於民國105年12月5日10時25分許,駕駛台灣租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六福村遊樂園內遊戲區欲接送客人前往該遊樂園園區,而於由北往南方向駛近遊戲區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該遊樂園自行劃設用以分別行車方向之黃色虛線行駛,適左前方有 陳徐金寶 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遊戲區附近之小木屋旁由東往西方向駛出,本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致其機車煞車不及而撞及卓修齊所駕駛上開小客車左後方,陳徐金寶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橈骨及尺骨莖骨骨折、右膝挫擦傷等傷害。卓修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上開駕車肇事之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案經陳徐金寶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卓修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訊問時供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608號卷《下稱他卷》第14至15頁、本院106年度竹交簡字第53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至22頁),核與告訴人陳徐金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訊問時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5頁、本院卷第22至23頁),復有祐大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現場照片6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竹地檢署106年4月14日勘驗筆錄暨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30張、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RBL-2216)、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台灣租車、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租車及六福村遊樂園相關網頁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至8頁、第19至24頁、第27至33頁),是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又告訴人無照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自遊戲區附近之小木屋由東往西方向駛出,應能注意被告之車輛靠近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有上開新竹地檢署勘驗筆錄暨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見他卷第19頁、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卻在無不能注意之因素下,應可注意而疏未注意,致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是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惟此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尚不影響被告本案刑事責任之罪責,併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受雇於台灣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職業為司機,以載運旅客為業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他卷第14頁),且有被告名片影本(見他卷第18頁)在卷可查,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足認被告以駕駛車輛為其反覆執行之事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尚不知肇事者姓名,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既係職業駕駛人,經常在路上駕車往來,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提高注意義務,謹慎小心駕車,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傷勢程度及告訴人就本案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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