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81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320號、第125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美如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美如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5月2日
8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巷與榮新街之交岔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達路口中心處即駛入來車道搶先左轉,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其左前車頭因而撞及步行至該處之行人 陳煒奎 ,致陳煒奎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右側顏面骨及鼻骨骨折、右上眼瞼撕裂傷、右足第二、第三蹠骨骨折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陳美如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交通分隊員警 陳姿伶 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相驗卷第4-5、29-30頁、本院卷第73、115頁),並有告訴人即陳煒奎之子 陳永銘 於警詢、證人即陳煒奎之女 陳梅薰 於偵訊之證述在卷可稽(陳永銘部分見相驗卷第6-7頁、陳梅薰部分見相驗卷第30-3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現場照片19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刑案勘察報告1份等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9-15、19-23、42頁)。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經查,被告為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知悉甚詳,應當知所遵守;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駛上開汽車未達路口中心處即駛入來車道搶先左轉,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已如前述,並有前引各項證據足資佐證,是被告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另參以本件經送鑑定結果認:「陳美如:搶先左轉,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陳煒奎:無肇事因素」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10月27日高市車鑑字第10670836000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4頁),此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再被害人陳煒奎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亦有健仁醫院106年5月
5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80頁),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煒奎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交通分隊員警陳姿伶供承其肇事犯罪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17頁),嗣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係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人,本應謹慎駕車並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肇致本件車禍,使被害人陳煒奎受有前述傷害,傷勢不輕,復參酌因雙方對於事實認知顯有不同,故被告無法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陳煒奎之子女達成和解,迄今未能彌補犯罪所生損害(見本院卷第89、115頁);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見相驗卷第4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犯行、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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