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28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瑞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8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瑞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林瑞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
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
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定有明文。次按2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所判處有期徒刑部分,雖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已於民國106年9月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因該罪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應予併罰,故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全部執行完畢前,均應認上開4罪未全部執行完畢,仍得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月,惟依上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伊婕附表:
┌─────┬────────┬────────┬────────┬────────┐│編號│1│2│3│4│├─────┼────────┼────────┼────────┼────────┤│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註)│(註)│(註)││├─────┼────────┼────────┼────────┼────────┤│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犯罪日期│105年9月3日晚間9│105年8月8日晚間│105年10月4日上午│105年1月28日晚間│││時30分許│11時許│8時許│10時許│││││││├─────┼────────┼────────┼────────┼────────┤│偵查(自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機關年度│檢察署105年度毒│檢察署105年度毒│檢察署105年度毒│檢察署106年度撤││及案號│偵字第1247號│偵字第1966號│偵字第1383號│緩偵字第76號│├──┬──┼────────┼────────┼────────┼────────┤││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苗簡字第1│105年度竹簡字第7│105年度苗簡字第│106年度竹東簡字││事││158號│28號│1268號│第104號││實├──┼────────┼────────┼────────┼────────┤│審│判決│105年12月22日│105年12月30日│106年4月26日│106年6月5日│││日期││││││├──┼────────┼────────┼────────┼────────┤││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確│案號│105年度苗簡字第1│105年度竹簡字第7│105年度苗簡字第│106年度竹東簡字││定││158號│28號│1268號│第104號││判├──┼────────┼────────┼────────┼────────┤│決│確定│106年1月26日│106年1月19日│106年5月15日│106年7月10日│││日期│││││├──┴──┼────────┴────────┴────────┼────────┤│備│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註│第7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106年9月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