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8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慎綸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慎綸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肆拾參萬柒仟捌佰零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慎綸於民國105年1月至4月間在址設新竹縣○○鎮○○路○段○○○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巨星店」擔任店員,負責門市銷售、收銀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員,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單一犯意,於105年1月至4月間,在上址便利超商,接續利用操作店內收銀機處理收銀工作之便,未將顧客購買之商品品項鍵入收銀機,而將顧客交付之款項侵占入己用以購買遊戲點數,以此方式侵占店內營收共計新臺幣(下同)26萬906元;復承前開侵占犯意,於105年4月18日17時51分許,收受顧客 黃睿翔 (原名 黃志中 )繳納汽車使用牌照稅款項7,120元後予以侵占入己,及於105年4月20日將店內營收現金18萬6,161元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該店店長 謝浚洧 發覺有異,檢視店內監視器及報表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浚洧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張慎綸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於105年1月至4月間未將顧客購買之商品鍵入收銀機,再將顧客所交付之款項侵占入己之金額係31萬193元,然除105年4間之18萬4281係經盤點確認之營損金額外,同年1月盤點結果顯示之損失雖為12萬5912元,然經與被告核算,能確定之金額係7萬6625元一節,已經證人即被害人謝浚洧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明確,起訴書就此部分侵占金額之總額顯有誤認,已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之金額更正為26萬906元,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就其所為前揭侵占犯行均已經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4至36頁,本院卷第55至63頁)。
(二)經證人即被害人謝浚洧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至7、34至36、40頁)。
(三)且有竹東巨星店十七大類盤盈損彙總表2份、收銀員明細表、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日報表、被害人提出之聊天訊息內容翻拍照片、被告簽立之切結書、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繳稅單據、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等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至16、24至25、44至45頁)。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卷內證據相符,應堪憑採,其所為業務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 張慎倫 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查被告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在上開時、地,以上揭方式接續侵占上揭款項,可認係在密接之時、地為前揭犯行,且各次所侵害之法益相同,行為之獨立性堪認薄弱,依前開說明,應論以接續犯。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竊盜之刑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不知悛悔,其受雇擔任便利商店店員,不知謹守本分職司其職,竟為圖一己私利,侵占顧客所交付之款項,總額達45萬餘元,造成被害人受有非輕之損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已知其所為於法有違之犯後態度,且目前僅返還共1萬6381元(依其所簽具之切結書所記載),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父母、祖父母、未婚無子之家庭狀況,入監執行前從事自由表演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另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
被告就本案所為業務侵占犯行,所接續侵占之26萬906元、7120元、18萬6161元,均係其犯罪所得,扣除已經返還之1萬6381元(依被告所簽具之切結書所載),所餘之43萬7806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