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交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交簡字第34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玲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玲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玲芳明知飲酒後會使人注意力變差,肢體協調性、平衡感及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5年11月25凌晨0時許至同日凌晨1時35分許,在新竹市○○街某薑母雞店內食用摻有酒類之薑母雞後,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49分許,行經新竹市○○街與北新街口前,因不勝酒力、行車操控欠佳,不慎擦撞由 鮑茂明 (所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檢察官另行偵辦)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鮑茂明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幹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右側第4肋骨骨折合併氣胸、肝臟裂傷、右腳大拇趾骨折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新竹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事故發生後,鄭玲芳親自向警察機關報案,並承認為肇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此部份,應予補充)。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凌晨2時17分許,當場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鄭玲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6至11頁、第46至47頁、第60至62頁)。
㈡證人鮑茂明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0至62頁)。
㈢警員 溫暐晨 於105年11月25日製作之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41張(見偵卷第5頁、第14至16頁、第18至30頁)。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鄭玲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刑罰減輕事由(自首):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
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參。查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親自撥打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即被告本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乙情,此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2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科刑:爰審酌被告因服用酒類,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65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另斟酌其不慎與上開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鮑茂明受有上開傷害,然過失傷害部分因被害人撤回告訴而為不起訴處分,兼衡本次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5毫克,以及其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