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交簡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交簡字第45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蘭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蘭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四)第2行「、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9張」更正為「、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9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彭蘭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在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並於警員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時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4頁),是堪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有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駕駛車輛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欲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不得貿然搶先右轉,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因而與右側直行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衡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於偵查中就其行為具有過失一節已不爭執,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為家管(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註記,偵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906號被告彭蘭英女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蘭英於民國105年8月2日上午10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武陵路3號前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謝淑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武陵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直行至上開地點,彭蘭英卻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2車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致謝淑貞受有左臉挫傷、左肘、右大拇指、左小腿、左足踝及左足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淑貞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彭蘭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告訴人謝淑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9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檢察官陳榮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
書記官張麗雯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