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69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昌
劉東愷曾廣銘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412號、第417號、第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政昌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東愷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廣銘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東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竹交簡字第2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李政昌對 藍世賢 心生不滿,李政昌、劉東愷與曾廣銘竟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月17日17時20分許,至新竹市○○區○○○路○○號由藍世賢擔任董事長之「鑫磊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分由劉東愷手持未扣案鐵棍、磚塊,李政昌手持未扣案鐵棍,曾廣銘則手持扣案球棒1支及未扣案石頭,砸毀該公司內之玻璃、影印機、電腦、電視、鐵櫃、電話、文具等物品,以及停放在該公司門口,藍世賢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令上開物品及該自用小客車之玻璃因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藍世賢,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在場之藍世賢,使藍世賢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藍世賢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李政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偵字卷第4頁至第6頁,偵緝字第412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竹簡字卷第68頁至第70頁)。
(二)被告劉東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字卷第10頁至第11頁背面,偵緝字第417號卷第22頁至第25頁)。
(三)被告曾廣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字卷第14頁至第16頁,偵緝字第418號卷第20頁至第22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藍世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65頁至第67頁)。
(五)現場蒐證照片19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偵字卷第31頁至第40頁、第42頁至第44頁)。
(六)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蒐證照片2張(見偵字卷第17頁至第20頁)。
四、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部分
1、論罪罪名核被告李政昌、劉東愷與曾廣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2、共同正犯之說明被告李政昌、劉東愷與曾廣銘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3、罪數競合被告李政昌、劉東愷與曾廣銘以一毀損行為恐嚇告訴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4、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劉東愷有有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段所載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竹簡字卷第16頁至第24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政昌、劉東愷與曾廣銘僅因細故,即恣意損壞他人物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以此等加害財產之方式恐嚇告訴人,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李政昌、劉東愷與曾廣銘犯後均坦承犯行,亦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李政昌、劉東愷、曾廣銘機會等語,有和解書3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稽(見偵緝字第417號卷第25頁,偵緝字第412號卷第26頁,偵緝字卷第418號卷第25頁,竹簡字卷第33頁),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李政昌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職肄業、被告劉東愷個人戶籍資料記載五專前三年肄業、被告曾廣銘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竹簡字卷第25頁、第27頁、第29頁)及警詢筆錄被告李政昌、劉東愷及曾廣銘均勾選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字第412號卷第3頁,偵緝字第417號卷第3頁,偵緝字第
418號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
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球棒1支(已斷裂),業據被告曾廣銘於警詢中供承為其所有,且係與被告李政昌、劉東愷共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所用(見偵字卷第15頁至第15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至其餘未扣案之鐵棍、磚塊、石頭等工具,固係被告李政昌、劉東愷、曾廣銘共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所用之物,然究屬何人所有尚屬不明,無法逕行推認確屬被告李政昌、劉東愷或曾廣銘所有,或為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亦或僅係路邊隨手撿拾所得,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凃庭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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