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6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6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易字第66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和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79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哲瑜書記官曾柏方通譯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嚴和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壹捌陸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壹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嚴和 建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12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里00鄰○○○000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2月14日上午9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逮捕,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1864公克)、玻璃球1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復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一)累犯:被告嚴和建於①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8月17日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9年9月13日確定;②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9月27日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9年10月18日確定;③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月24日以100年度竹北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0年3月11日確定;④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1月28日以100年度竹北簡字第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0年12月26日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於100年7月27日以100年度聲字第7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100年8月8日確定,並與③④案件接續執行,嗣於101年7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又於保護管束期間之⑤102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2年5月23日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2年5月23日確定;上開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5月16日與⑤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24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沒收:
1、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扣案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殘渣袋1包(保管字號:106年度院安保管字第15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6頁),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檢驗類別:有白色結晶的殘渣袋0.1864公克(含袋重),檢驗方法:擷取殘留袋沖洗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FullScanMode進行分析,檢驗結果:檢出Methamphetamine(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15日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足憑(見毒偵字卷第71頁),足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2、扣案之玻璃球1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保管字號:106年度院保管字第46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4頁),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該玻璃球、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均為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見毒偵字卷第8至9、42至43頁),堪認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曾柏方
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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