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78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錦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錦銅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錦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6年
1月16日18時許,以幫忙搬運載送為由,委請不知情之友人 廖銘石 (廖銘石所涉竊盜罪嫌,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2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其前往新竹市○區○○○路○○號「公學新城甲區活動中心」前,由吳錦銅進入該活動中心內,徒手竊得武功里里長 陳海鋒 所管領價值新臺幣(下同)12,600元之安全地墊30片後,再由廖銘石以上開自用小貨車運至吳錦銅位在新竹市○區○○街○○號住處前院內放置。嗣陳海鋒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分析比對,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海鋒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吳錦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字卷第6頁至第
7頁背面、第44頁至第46頁)。
(二)告訴人陳海鋒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字卷第8頁至第8頁背面、第9頁至第9頁背面)。
(三)證人廖銘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4頁至第
5頁背面、第44頁至第46頁)。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蒐證照片2張、現場及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見偵字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20頁、第22頁、第24頁、第25頁至第31頁、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
四、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吳錦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86年度易字第2060號刑事判決書、102年度竹簡字第28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埔刑簡字第9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竹簡字卷第4頁至第7頁、第11頁至第15頁),竟仍不知戒慎其行,僅因一時貪念,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業已返還竊得30片安全地墊中之18片,並另賠償18,000元及安全地墊18片,而告訴人陳海鋒亦表示請法院從輕量刑,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本院刑事庭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0頁、第49頁至第50頁,竹簡字卷第1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行竊之手段,兼衡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竹簡字卷第8頁)、警詢筆錄勾選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6頁)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揭竊得之安全地墊30片為犯罪所得,除警方於查獲時,已實際合法發還扣得之安全地墊18片予告訴人陳海鋒外,被告復再賠償18,000元及安全地墊18片,已如前述,視同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揆諸前揭說明,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凃庭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