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55號聲請人 林文玲 相對人 陳光漢 關係人 鄧秀民
陳恩 陳昌漢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光漢(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文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鄧秀民(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文玲為相對人陳光漢配偶,相對人於民國103年11月4日因顱內出血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及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又本院於105年4月11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醫師 林正修 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鑑定過程中,相對人對法官及鑑定人之詢問回答及反應如下:「(法官:這是誰?)【指著相對人之母親】媽媽,照棋走。(法官:爸爸呢?)死了。(法官:何時?)大概一姑材【音譯】。(法官:有幾個小孩?)一個。(法官:幾歲?)20年【後改稱12圈】。(法官:現在在哪?)知道,在病骨材。唉呀,我不知道。(法官:媽媽有跟你同住?)有。(法官:他是誰?)【指聲請人】【想了一會】忘記了。【對著聲請人】你說一下。(法官:有姐姐或妹妹?)兩個,一個劍心,一個吵【均音譯】。(鑑定人﹕什麼名字?幾歲?)陳光漢。忘記了。(鑑定人﹕是誰?)【指著相對人母親】媽媽。(鑑定人﹕姓名?)忘記了。(鑑定人﹕結婚?)有。(鑑定人﹕是誰?)【指著聲請人】我的。(鑑定人﹕有小孩?)有。(鑑定人﹕男生女生?)男生【聲請人在旁搖頭,改稱女生】。(鑑定人﹕有吃飯嗎?吃什麼?)有,普通。(鑑定人﹕內容?)忘了。(鑑定人﹕有無工作?做什麼?)有,忘了。(鑑定人﹕能站?能走?)能。【相對人想要打開輪椅上的安全帶】可以走。【聲請人及關係人鄧秀民均阻止相對人,相對人自行打開安全帶站起來,再自行坐下】(鑑定人﹕今天幾號?)17多【音譯】15號之後要吃鈣。(鑑定人﹕住哪裡?)忘記了。(鑑定人﹕是什麼?)【指著原子筆、手錶】墊子、三指【均音譯】。(鑑定人﹕100-7?)一百多。(鑑定人﹕用左手拿紙。)【相對人將紙轉一個方向】。(鑑定人﹕請對摺,放在左腿上。)【相對人用手在左上角摺一個三角形,再用右手將紙放在左腿上】。(鑑定人﹕請唸出。)【在紙上寫「請閉上眼睛」】請將上眼名。(鑑定人﹕請照畫。)【在紙上畫二個五邊形,相對人畫得類似】。(鑑定人﹕請唸出剛才唸的三樣東西。)不記得,我要被拆形。」聲請人稱「103年1月4日相對人酒醉自外坐計程車回來,開車門下車時,不小心前額撞到家裡的鐵捲門,我們聽到聲音出來時,看到相對人仰躺在地上,左耳出血昏迷,將其送加護病房,蜘蛛網膜出血,無什麼意識,後轉入普通病房,一、二天後,又再進入加護病房。12月15日出院,在此期間三進三出加護病房,期間有張開眼睛不會講話,叫相對人會轉向音源,叫相對人翻身會翻身,但其他的不一定,出院後就住養護中心,一星期後開始講一、二句話,但是要用猜的。意外前即有憂鬱症。」等情,有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顱內出血,造成器性腦病變,其於鑑定過程中,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有部分語言能力,但經當回答不知道或答非問,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個案因精神障礙(器質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東元綜合醫院105年5月4日東秘總字第1050000425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因顱內出血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已婚,與前配偶育有一女,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女陳恩、母鄧秀民均表同意,有同意書及本院105年5月24日訊問筆錄可參,本院參酌上情及聲請人之意願,認由聲請人林文玲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林文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鄧秀民為相對人之母,其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及關係人陳恩亦表同意上開訊問筆錄附卷可佐,爰並指定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末按,家事事件法第165條雖規定:「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惟該條但書亦明文「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本件聲請人及關係人對於監護人之人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使用等意見並無紛歧之情形,故認本件尚無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陳明芳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附錄:
民法第1099條: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