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0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謝瑋選任辯護人洪甯雅律師被告蔡仕賢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謝瑋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仕賢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 陳謝瑋考 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為自家開設之漁獲公司之駕駛,平日負責載送魚貨之工作,乃以駕駛為其業務之人;蔡仕賢則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緣 吳昉冀 (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確定)、陳謝瑋於民國102年9月20日晚上8時51分之前某時,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不得併排停車,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見同路段333號、
335號前之路邊業已停放其他車輛,猶各自將其等所駕駛之車輛,先後併排停放在同路段333號、335號、337號前之慢車道上(吳昉冀之車在前,陳謝瑋之車在後,起訴書誤載為329號前);嗣於同日晚上8時51分,適有 呂小燕 騎乘腳踏車、蔡仕賢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臺中市○○區○○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先後行經至上址,均因慢車道遭陳謝瑋、吳昉冀違規停放之車輛擋住,為閃避上開車輛致變換車道行駛在快車道上,而蔡仕賢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且其所駕駛之車輛機械性能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在同路段331號前(起訴書誤載為329號前)之快車道欲返回慢車道時,不慎追撞前方呂小燕之腳踏車,致蔡仕賢及呂小燕均人車倒地,蔡仕賢因而受有右上肢、右下肢及多處擦傷之傷害,呂小燕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右側動眼神經麻痺,經治療後仍有外創性腦損傷以致右側無力、明顯平衡障礙、行動減緩、語言能力表達受損、喪失工作能力等屬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與右眼動眼神經及視神經受損,已達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之重傷害。嗣蔡仕賢、陳謝瑋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之前,留在事故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員警 鄭立方 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呂小燕委任 黃繼岳 律師及蔡仕賢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 張舜 為、呂小燕,及共同被告陳謝瑋、吳昉冀、蔡仕賢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仕賢、陳謝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證人等證詞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再前開證人等之證述,未經被告主張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件認為容許其等證述之證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前開證人等上開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只要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而其內容不涉及公務員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又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4第1款定有明文。此所謂「紀錄文書」,係指就一定事實加以記載之文書(例如戶籍謄本、不動產登記簿、前科資料紀錄表、收發文件紀錄簿及出入登記簿等是);而所謂「證明文書」,則指就一定事實之存否而為證明之文書(例如印鑑證明、繳稅證明書、公務員任職證明、選舉人名簿等均屬之)。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祇要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若其內容不涉及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從而,警察人員基於警察行政上所製作之其他「紀錄」或「證明」文件,例如臨檢紀錄、路檢紀錄、受理報案登記簿、失竊證明、遺失物領據、扣押證明筆錄或其他性質相類之文書,則均在前開條款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98年度台上字第581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件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見103年度他字第1804號卷第31至57頁),乃承辦員警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案發現場予以紀錄、照相、測繪及採證,均係公務員職務上對於一定事實所為之記載,並不涉及主觀判斷或意見,核屬前揭所示員警基於警察行政上所製作之「紀錄」文件,復無何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設醫院)於10
2年10月11日、102年12月26日、103年1月17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102年
9月23日、103年2月27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103年2月20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賢德醫院於102年10月4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103年度他字第1804號卷第8至12頁、103年度偵字第8518號卷第8、
9頁),為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即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定業務上之證明文書,亦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應認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為明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責任之歸屬,及告訴人呂小燕所受之傷害,是否已達刑法所定重傷之程度,經檢察官及本院分別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行鑑定,及函詢中國附設醫院,上開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會所出具之103年7月8日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鑑定意見書、103年8月20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中國附設醫院所出具之103年9月15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104年11月20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103年度偵字第8518號卷第53至55頁、第75頁、103年度偵字第10256號卷第35頁、本院卷二第14
3頁),均係依前開規定,囑託上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會及中國附設醫院所為之鑑定意見,為同法第
206條第1項所規定之書面報告,屬於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書面,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陳謝瑋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謝瑋於本院103年11月18日準備
程序中坦承犯行,核與告訴人呂小燕、蔡仕賢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 張舜為 、共同被告吳昉冀於警詢中之證述,均互核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按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謝瑋為職業大貨車駕駛,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猶違規停放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先,致使騎乘腳踏車之告訴人呂小燕、騎乘機車之告訴人蔡仕賢因上開自小貨車佔用慢車道,擋住其等正常之行進方向,為閃避該違規停放之車輛,而先後被迫變換車道改行駛於快車道上,初已增加機慢車之駕駛人本不應該存在之道路風險,其等復因欲再度變換車道返回原本之慢車道時,適被告蔡仕賢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行駛於前方之告訴人呂小燕,而雙雙人車倒地,致告訴人蔡仕賢因而受有右上肢、右下肢及多處擦傷之傷害,告訴人呂小燕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右側動眼神經麻痺,經治療後仍有外創性腦損傷以致右側無力、明顯平衡障礙、行動減緩、語言能力表達受損、喪失工作能力等屬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與右眼動眼神經及視神經受損,已達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之重傷害等情,亦有前揭中國附設醫院、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賢德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國附設醫院函文附卷為憑;又中國附設醫院先後於102年12月26日、103年1月17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告訴人呂小燕係「左側動眼神經麻痺」,此部分應屬誤植等情,業據中國附設醫院於104年6月25日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明確,附此敘明。倘被告陳謝瑋並未違規停放車輛佔用慢車道於先,告訴人2人所騎乘之機慢車即無須被迫駛入快車道,而機慢車行駛於快車道本即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是其等於通過業已遭被告陳謝瑋、吳昉冀所佔用之慢車道後,勢必須返回慢車道上以合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要求,故告訴人等之所以一而再在慢車道與快車道之間變換行進空間,以致不得不昇高駕駛車輛之風險,毋寧謂實肇因於被告陳謝瑋所為之先行為之交通違規行為所致;換言之,對於因此被迫行駛於快車道之機慢車駕駛人而言,由慢車道變換至快車道之始,迄其等再度返回原本之行進路線即駛回慢車道之間之交通歷程中,被告陳謝瑋顯已製造一不容許之風險,足以提高發生車禍事故之肇事危險,故為避免此一風險之實現,實應由在慢車道上違規併排停放車輛之被告陳謝瑋、吳昉冀負起注意義務,是被告陳謝瑋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予注意之過失甚明,此部分復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103年7月8日,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鑑定認為被告陳謝瑋自用小貨車、被告吳昉冀自用小客車,於慢車道未靠右停車,妨礙機慢車行車,同為肇事次因,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同上開鑑定意見乙節,均有該鑑定意見書及函文附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8518號卷第53至55頁、第75頁),上開鑑定意見書雖未於鑑定意見欄明示併排停車之交通違規情狀,惟於法規依據欄業已引用及載明,本院認此鑑定結論就被告陳謝瑋部分,應屬可採。是被告陳謝瑋上開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
㈡被告陳謝瑋雖另於其他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矢口否認犯行
,其辯護人為被告陳謝瑋辯護稱,被告陳謝瑋就本件車禍事故並無過失,故與告訴人等之傷害亦無因果關係等語,均無可採。
㈢又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
所執行之業務,而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然為期便捷交通、流暢運輸、發展經濟、提昇人類福祉,故對此類危險性工作,仍應予容許,性質上屬於可容許危險之範疇。惟從事此類繼續、反覆行為(業務)之人(駕駛人),均應盡其經常注意,俾免他人受有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如以駕駛汽車為主要業務之人,就其駕駛汽車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義務,其所負之特別義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亦不因其駕駛時為上班或下班時間而有差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謝瑋乃自家漁獲公司之駕駛,平日負責載送魚貨之工作,業據被告陳謝瑋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103年度偵字第8518號卷第23頁反面、本院卷第152頁反面),自係以駕駛車輛為其主要業務之人無疑;辯護人猶執被告陳謝瑋並非執行業務之人,不成立業務過失等語,要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陳謝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此外,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4年11月12日路規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04年12月2日中市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交通分隊小隊長 富大地 繪製之門牌號碼與肇事地點對照圖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2、146、230頁)。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謝瑋之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蔡仕賢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仕賢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核
與告訴人呂小燕於警詢中之指訴、共同被告陳謝瑋、吳昉冀、證人張舜為於警詢中之證述,均互核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又告訴人呂小燕所受之傷害,經先後送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中國附設醫院治療,仍有目前雖意識清楚,惟仍行動減緩、語言能力表達受損、喪失工作能力等屬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與右眼動眼神經及視神經受損,已達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之重傷害等情,有中國附設醫院10
4年11月20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3頁),足認,告訴人之傷害自符合刑法第10條第
4項第1款、第6款所定,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及其他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屬重傷無疑。被告蔡仕賢猶執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是否已達重傷為猶,認應再送鑑定部分,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超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101條第1項第5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案發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且其所駕駛之車輛機械性能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交通分隊員警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記載明確,並有前揭肇事現場照片及調查表附卷可稽;而被告蔡仕賢騎乘系爭機車,係自後方撞擊前方騎乘腳踏車之告訴人呂小燕,致其車頭受損,告訴人之腳踏車則為車尾受損等情,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現場照片附卷為憑(見103年度他字第1804號卷第44至57頁),堪認被告蔡仕賢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情,雖被告蔡仕賢於本院審理中另供承:伊確實行駛於同方向被害人呂小燕之後方,伊是要超車,當時選擇從右側超車是要回到慢車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反面),然超越前車不僅須從左側超車,尚須保持安全間隔,是縱被告蔡仕賢所辯屬實,伊係於超越前車之際不慎撞及前車告訴人之腳踏車,惟其自右側超車,仍屬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駕車行為,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蔡仕賢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予注意之過失甚明。此部分前揭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鑑定認為被告蔡仕賢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腳踏車為肇事主因,此項結論可堪同意,惟被告蔡仕賢並非於變換車道進入快車道之際肇事,是關於此部分行為情狀之記載,與本院認定之事實有異,並不足採,併予敘明。告訴人呂小燕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右側動眼神經麻痺,經治療後仍有外創性腦損傷以致右側無力、明顯平衡障礙、行動減緩、語言能力表達受損、喪失工作能力等屬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與右眼動眼神經及視神經受損,已達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之重傷害等情,亦有前揭中國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函文附卷為憑;是被告蔡仕賢之過失行為自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足認被告蔡仕賢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㈢又告訴人呂小燕就本件車禍事故是否與有過失乙節,此部分
業據檢察官於103年9月30日,以103年度偵字第8518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103年10月24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41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8518號卷第84頁及反面、本院卷一第58至60頁);本院認為被告蔡仕賢固因受被告陳謝瑋佔用慢車道違規停車之影響,而被迫行駛於快車道,惟此無解於其仍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超車時亦須由左側超車,並保持安全間隔等情,其疏未注意上情,始導致不慎撞及前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而言,本即行駛於被告蔡仕賢前方之告訴人呂小燕,本院審酌上情,贊同前揭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並無肇事因素,而被告蔡仕賢、陳謝瑋則分別為肇事主因、肇事次因。
㈣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蔡仕賢上開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陳謝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同條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陳謝瑋於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斷。
二、核被告蔡仕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三、被告2人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鄭立方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等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坦承其為行為人,均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各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陳謝瑋違規併排停車,被告蔡仕賢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注意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就本件車禍事故分別為肇事次因、肇事主因,且迄今被告陳謝瑋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被告蔡仕賢亦未與告訴人呂小燕達成和解,被告陳謝瑋於本院審理期間,先後更易其詞,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有何悔悟之意,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2人前均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堪認良好,被告蔡仕賢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以被告2人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並非無與告訴人和解之意,僅雙方認知條件有所差異,有本院104年12月17日、105年3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而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而告訴人等亦業於本院審理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柏倫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