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415號上訴人 葉豊茂 被上訴人 葉益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4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634,100元,應徵裁判費新臺幣6,9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書記官許錦清